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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黎刑初字第45-1号

张某某贩卖毒品、王某甲转移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黎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黎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四孩”,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人。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黎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石长青,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女,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人。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转移毒品罪被黎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2日被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梦丽,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石丽婷,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王某甲犯转移毒品罪,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黎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5年6月26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刑终字第156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李宁出庭支持公诉,审理期间,因本案案情复杂,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石长青,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梦丽、石丽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从他处购买毒品甲卡西酮(俗称“辣筋”),除自己吸食外,在家中向他人贩卖,经查证属实的购毒人员有,王某乙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3月份期间,分多次共计花1400元从其手中购买甲卡西酮2.8克;董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花50元钱从其手中购买甲卡西酮0.1克;杨某某于2014年1月份期间,分三次共计花900元钱从其手中购买甲卡西酮0.9克;常某某于2014年3月份期间,从其手中购买甲卡西酮1.6克。2014年4月22日,本县居民王某丙因其丈夫程某某与张某某的赌债问题到张某某家,要求被告人王某甲退还赌资,后与王某甲发生纠纷。王某丙遂报警称,张某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为逃避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让王某甲拿上装有毒品甲卡西酮、电子秤、黄色塑料铲等物品的黑色提包外出躲避。后公安机关在县城大南街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在王某甲所拿的提包内查获毒品甲卡西酮共计160.39克。经鉴定,所查获毒品中含有甲卡西酮成分。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称量过程等书证;证人王某乙、董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甲卡西酮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甲卡西酮是毒品,而为张某某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转移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行为与被告人王某甲无关。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不清楚包内装的是毒品,所以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贩卖毒品罪2013年-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甲卡西酮,除自己吸食外,在家中向他人零包贩卖,经查证属实的购毒人员有,王某乙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3月份期间,分15次共计花1400元从其手中购买甲卡西酮2.8克;董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花50元钱从其手中购买甲卡西酮0.1克;杨某某从今年1月底起在其手中购买过三次毒品甲卡西酮,每次花100元购买0.3克,共计花300元钱购买了0.9克;常某某于2014年3月份期间,分3次从其手中购买了毒品甲卡西酮1.6克。同年4月22日,其让被告人王某甲为其转移毒品甲卡西酮160.39克,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中含有甲卡西酮成分。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计贩卖毒品甲卡西酮165.89克。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4月22日,本县居民王某丙因其丈夫程某某与张某某的赌债问题到张某某家,要求被告人王某甲退还赌资,后与王某甲发生纠纷。王某丙遂报警称张某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为逃避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让王某甲拿上明知装有毒品甲卡西酮、电子秤、黄色塑料铲等物品的黑色提包外出躲避。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在王某甲所拿的提包内查获毒品甲卡西酮160.39克。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中含有甲卡西酮成分。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可以证明2014年4月22日,王某丙向黎城县公安局报案称被告人张某某有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违法嫌疑,接警后该局决定对其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可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可以证明2014年4月22日,黎城县公安局民警对查获王某甲所拿包内的毒品、吸毒和贩毒工具进行了扣押;4、指认照片,可以证明2014年4月22日,黎城县公安局民警对王某甲所拿的包进行了扣押,王某甲对包内装有的毒品甲卡西酮、电子秤、黄色塑料铲等物品进行了指认;5.称量过程和提取送检说明,可以证明2014年4月22日,黎城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王某甲所拿的包内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净重160.39克,从中随机提取部分毒品送往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6、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因王某乙、董某某、杨某某、常某某从被告人张某某手中购得毒品进行吸食,黎城县公安局对王某乙处以行政拘留十天、杨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天、董某某处以罚款五百元、常某某处以罚款五百元;7、现场检测报告书,可以证明2014年4月22日,黎城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尿检,结果为“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8、辨认笔录及照片,可以证明2014年4月23日,经王某乙和董某某辨认,被告人张某某就是向他们贩卖毒品的人。4月30日经杨某某辨认,被告人张某某就是向他们贩卖毒品的人。5月12日经常某某辨认,被告人张某某就是向他们贩卖毒品的人;9、搜查笔录,可以证明2014年4月22日,黎城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张某某的住所进行了搜查,查获了两根吸管及两小块“锡纸”,5月20日未从史彦文的身上及住所搜查到涉毒物品;10、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可以证明从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含有甲卡西酮成分;11、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可以证明二被告人没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1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可以证明其从去年11月份开始从张某某手中购买毒品甲卡西酮,当月买过两次,第一次买了100元,第二次买了50元。12月份买过四次,100元买了三次,50元买了一次。今年1月份至3月份,每月买了3次,每次买100元毒品,每次花100元能买0.2克左右毒品,50元能买0.1克左右毒品;1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2014年4月份,其从张某某手中一次花50元购买了毒品甲卡西酮0.1克;1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于今年1月底听说张某某卖毒品甲卡西酮,其从他手中购买过三次,每次花100元购买0.3克;15、证人常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2014年2月份的一天,其到张某某家里,张某某拿出1克的毒品甲卡西酮两人一起分吸了,过了几天其又到张某某家里,张某某又拿出和上次一样的塑料袋,说是一克毒品,两人又一起分吸了,这两次吸的甲卡西酮其总共出了800元钱;1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可以证明2014年4月21日晚上,其丈夫程某某在张某某家里赌博输了600元钱,其就到他家要求他把赢的钱退回来,他妻子不给退,因其以前和丈夫在张某某手中买过毒品,知道他现在还在卖毒品,其就打110电话举报了他,后来他妻子就拿一个黑色的手提包出来要走,其就一直跟着她,直到县城大南街附近,警察来了就把她抓住了。2011年的时候,其和丈夫到张某某家里买过两次毒品甲卡西酮,第一次花了50元,第二次花了100元,最近其丈夫未从张某某手中买过毒品;1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1)2014年4月22日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明2014年4月22日早晨,有一个妇女去其家说是要告发其卖毒品,其害怕被公安局查住便让妻子拿上黑包到外面转转,当时包内装钱,还有一个装路由器的纸盒内装有甲卡西酮、电子秤、以及一些包好的甲卡西酮,毒品有三两,电子秤是用来秤毒品,毒品是从潞城市西留村一个瘫痪的男子手中以每两7000元的价格购买,还买过两次,每次买一包,每包200元钱,每包有1克。其向“大旦”、小南街“芳儿”、董某某还有王某丙的丈夫卖过毒品。“大旦”具体买过几次记不清了,有50元的,还有100元的,一共买过2000元的毒品。“芳儿”买过两三次毒品,有50元的,还有100元的,一共买过300元至400元的毒品。邗玲具体买过几次记不清了,一共买过2000元至3000元的毒品。王某丙的丈夫共买过三次,其中一次是王某丙和其丈夫一起去的,第一次是三月底买了100元,中间还去买了100元,最后一次是前天傍晚又去买了100元,50元每包的毒品重0.15克,100元的每包重0.4克;(2)2014年5月16日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明王某丙未从其手中买过毒品,她丈夫买过,其妻子知道其贩卖毒品;(3)2014年7月15日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明杨某某在今年过年前后去其家里买过毒品,每次买100元,每包0.4克。常某某在今年3月份从其手里买过三次,第一二次买了100元、第三次买了两个100元,每包0.4克;1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1)2014年4月22日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明2014年4月22日早晨,有一个妇女到其家说她丈夫昨晚在其家赌博输了600元钱,要求他把钱退回来,其不知道她丈夫是谁就未答应她,两人吵闹了一会儿她就下楼了,张某某让其拿上手提包走,其就拿上往外走,在楼下碰见那个妇女,他就一直跟着其要钱,两人走到大南街时被警察带到了公安局。昨天晚上其见丈夫把装路由器的盒子装进了手提包内,其看见丈夫往盒子里放他吸毒的一些东西。今年3月份的一天,那个妇女(指王某丙)和她丈夫一起来家里买过一次毒品,是其丈夫打电话让其从家里的一个药盒子里拿给她的,她丈夫给了100元钱。还有一些司机从其丈夫手中买过毒品,但其不认识。其还帮丈夫卖过一次毒品,那个人给了200元钱。(2)2014年5月19日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明其在2014年4月22日的供述中称王某丙和她丈夫一起来家里买过一次毒品是假的,因为其嫌她告发了其丈夫卖毒品,所以才瞎说她的。王某丙和她丈夫一起来过其家里,但没有从其手中买过毒品,即使买也是从其丈夫手中买的。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书证:一是称量报告160多克,仅仅能证明当时包里的数量,无法认定是被告人张某某的贩卖数量,张某某也是吸毒人员,应当以自己吸食为准。二是张某某在公安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庭作为量刑情节来考虑。对于证人证言:几个证人指控张某某贩毒的事实和张某某所供述的一致,有量刑情节,而且其本人也吸食。请法庭综合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以上书证无法证明王某甲具有转移毒品的行为。王某丙的证言中称,“打110举报他……”,证明了王某甲并没有打开过手提包,而且不知道包内是什么东西。对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当时对王某甲是传唤并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盒子放的东西,并没有证据说明是毒品,只能认定为是吸毒工具。在王某甲第二次询问中,当时在公安局告那个女的卖过毒品是瞎说的,从始自终王某甲是没有卖过毒品的。二被告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甲卡西酮是毒品,却向他人贩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以刑罚。被扣押毒品应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犯罪所得2350元应依法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告人张某某交给其的包内装的是毒品,却予以帮助转移,数量达到160.39克,毒品的数量已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案标准,该行为同时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转移毒品罪,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量刑要高于转移毒品罪,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因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故依法确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所提其不清楚包内装有毒品的辩护理由,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中看出,其害怕毒品被公安局查获便让王某甲拿上装有毒品甲卡西酮等物品的黑包到外面转转。被告王某甲又供述在案发前见丈夫把吸毒时的一些物品装进了包内,且当天王某丙说要举报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后被告张某某又催王某甲拿上包离开家,按一般常理来看,王某甲对包内装有毒品是明知的,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为了保障国家毒品管制制度,维护社会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

二O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五年六月二日起至

二O二三年六月一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黎城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张某某的毒品予以没收,依法进行处理,违法所得23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申宪红

审 判 员  李云波

人民陪审员  王琳玮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倩后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