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21民初184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90年7月4日出,汉族。被告唐某,男,生于1977年12月16日,汉族。本院在审理王某与唐某关于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审 判 长 刘文建
人民陪审员 黄晓琼
人民陪审员 姜云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秦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