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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刑初字第598号

史国彬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史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绰号“小五”,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水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2007年5月2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古丹,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古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史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大河街一无名游戏室内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李某某随即在史某某的游戏机上上了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分,剩余欠款双方约定暂予赊欠。2、2015年6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大河街凯妮宾馆楼下准备以7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1.8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1、李某某也是毒品贩卖者,在游戏室拿给李某某的毒品是用于和李某某一起吸食的;2、卖给陈某的毒品是帮陈某代购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因被告人与李某某有特殊关系,所以史某某拿毒品给李某某的行为不是贩卖;2、被告人卖给陈某毒品的行为是代购,且陈某让史某某拿毒品是在被公安机关控制的情况下,是犯罪引诱;3、因被告人的检举,公安机关抓获李某甲,史某某具有立功情节;4、被告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5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史某某与李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大河街一游戏室打游戏时,史某某将10颗麻黄素交给李某某,随后李某某在史某某的游戏机上为其支付200元的游戏分。2、2015年6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大河街凯妮宾馆楼下,准备将毒品卖给陈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左侧裤包内搜出毒品疑似物(麻古丸)一包。经称重,净重1.8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07年5月21日被告人史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量报告、抽样记录、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本院(2007)江阳少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李某某的证言、陈某的证言、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将毒品交予李某某,李某某以在被告人操作的游戏机上上分的方式支付价款,是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史某某明知李某甲实施毒品犯罪,仍向其购买毒品后出售给吸毒人员,不论是否牟利,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本应如实供述出售毒品者的基本信息,且被告人在本案中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毒品出售者的行为,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是贩卖毒品、有立功的情节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意见,本院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史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史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焕庭

代理

审判员  康 泸

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1、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