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5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21984********,汉族,山东省梁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北京市朝阳区大望路光辉里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韩岗镇袁口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0月22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3省道97km+265m处,因疲劳驾驶、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南侧澄子河中,致被害人李某乙(女,1978年6月13日生)溺水死亡。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6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李某甲、段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110受理单,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凭证,协议书、谅解书,居民身份证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虞亚春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海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