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11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陈贤方。委托代理人金鑫。委托代理人刘盛。被执行人傅智辉。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2015)甬镇行一决字第10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被执行人未经许可擅自将镇海区蛟川街道俞范屠宰场设置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并消纳建筑垃圾共计264立方米。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行为,违反了《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一)》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傅智辉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0000元。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傅智辉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傅智辉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7月3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被执行人傅智辉送达了履行义务催告书,限其在收到履行义务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2015)甬镇行一决字第10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广学
审 判 员 陈新良
代理
审判员 吴 蓓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汪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