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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刑初字第00438号

付长喜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 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付长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00438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长喜,男,1973年4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辽中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4年5月19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抓获,同年8月26日被辽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长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长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付长喜在辽中县农业银行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15克。被告人付长喜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0.04克。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长喜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付长喜进行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付长喜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付长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马某的证言、人口信息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长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长喜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长喜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付长喜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长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1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黎旭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东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