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754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中山路293号。
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楼佳,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观瀚,男,汉族,1952年7月26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代理人:吴旭,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公司”)为与被告范观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爱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人保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佳,被告范观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金华公司诉称:2014年2月1日,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陈村土名为“大陈坞口”发生森林火灾,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该起火灾造成公益林损毁面积569亩。经金华市林业局森林公安局侦查,起火原因为家住汤溪镇厚大村的范观瀚上坟燃放烟花不慎引起。因火灾损毁的公益林属于金华市婺城区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单位金华市婺城区林业种苗管理站就公益林在原告处投保了政策性农业保险,因此按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同时,金华市婺城区林业种苗管理站也将向火灾事故责任方及被告的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因火灾系被告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向被保险人赔付后享有向侵权人追偿之权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支付的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078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观瀚辩称:1、我方认为本案是一个保险公司追偿权的案件,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险合同是否有效。2、金华市婺城区林业种苗管理站是否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3、就本案来说:首先,公益林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有相关的林权证予以确权,然而本案中并未看到原告提供的相应林权证;而据我方了解本案中的火灾损害的林木均为村集体所有或者村民个人所有,如果原告认为火灾中有部分林木属于金华市婺城区林业种苗管理站,应举证证明。4、如果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也不应将火灾损失理赔款支付给金华市婺城区林业种苗管理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人保金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刑初字第91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2月1日发生的火灾系因被告范观瀚引起的事实;3、《浙江省森林火灾档案表》一份,证明火灾情况及起火原因、受灾、灭火等情况;4、《汤溪镇陈村森林火灾直接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证明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失;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标的损失清单,证明此次火灾的赔偿清单;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种植业/森林保险查勘定损及理赔结果公示表一份,证明原告及金华市婺城区林业种苗管理站将本次火灾赔偿情况进行了公示的事实;7、原告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金华市婺城区林业种苗管理站进行了赔付的事实;8、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在原告进行赔付后,金华市婺城区林业种苗管理站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的事实。被告范观瀚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3、7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中的损失金额无异议,但对公益林的表述有异议,公益林应以林权证为证。经查,案涉保险为浙江省政策性农业保险,是由金华市婺城区林业种苗管理站作为投保人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其保险受益人为生态公益林的所有权人,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5有异议,因其为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损失清单有相应的数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6不清楚,没有看到过。
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且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8有异议,其落款时间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且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范观瀚提交的证据: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刑初字第913号案卷中相关材料1组,证明被告已将村集体所有的林木损失68250元赔偿给陈村村民委员会,并与陈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赔偿协议书》,《赔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不再追究被告方的民事责任及其他任何责任。原告人保金华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因本案涉及陈村村民委员会,其放弃追究被告方的民事责任及其他任何责任是否是陈村村民委员会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方认为需要陈村村民委员会参加庭审并当庭确认。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本院【2014】金婺刑初字第913号刑事案卷中的证据,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且本院已予以采信,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1日,被告范观瀚与其妻范瑶瑾等人到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陈村大陈坞山的丈母娘墓前祭拜。在祭拜过程中,被告范观瀚燃放的一个春雷炮炸飞到坟墓左边的草丛中,导致大陈坞山林火灾。经鉴定,该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843.6亩,其中公益林损毁面积为569亩。事故发生后,被告范观瀚积极与陈村村委会及村民协商赔偿事宜,且与陈村村委会达成《赔偿协议书》,已向陈村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68250元,由陈村村委会表示不追究被告范观瀚的民事及其他任何责任,后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判决:“被告人范观瀚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另查明:该起森林火灾损毁的林木为陈村村委会集体所有和村民所有,属于生态公益林。2009年,根据浙江省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规定,金华市婺城区林业种苗管理站作为全区生态公益林的业务主管部门,与原告人保金华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其中保险费为90000元/年,分别由区财政承担10%、省财政承担40%、中央财政承担50%。该起森林火灾发生后,金华市婺城区林业种苗管理站向原告报案,并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提交了公益林火灾索赔申请。2015年4月16日,原告将保险理赔款107880元支付给了金华市婺城区林业种苗管理站。2015年7、8月份,金华市婺城区林业种苗管理站将以上保险理赔款107880元支付给了陈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人保金华公司与金华市婺城区林业种苗管理站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浙江省政策性农业保险共保体合同,而非商业性保险合同,其保险费由中央、省、区财政统筹支付,并由金华市婺城区林业种苗管理站作为全区生态公益林的业务主管部门向人保金华公司投保,其保险受益人为生态公益林的所有权人。据此,可确认金华市婺城区林业种苗管理站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其与人保金华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金华公司在向金华市婺城区林业种苗管理站赔付了保险金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对引起保险标的损害的被告范观瀚进行追偿,其追偿金额为保险理赔款107880元。但因金华市婺城区林业种苗管理站已将保险理赔款107880元支付给了陈村村委会,而被告范观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与陈村村委会达成了赔偿协议,其已支付了赔偿款68250元,故两者相抵为39630元,可由原告人保金华公司对被告范观瀚予以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仅支持396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观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已支付的保险赔偿款3963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爱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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