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937号
原告:王永兵,男,1969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
委托代理人:高中敏,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毛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庆贤,男,1973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
原告王永兵诉被告刘庆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庆贤下落不明,于2015年6月30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兵及委托代理人高中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贤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兵诉称:2014年5月29日其与刘庆贤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刘庆贤将其所有的一套房屋以17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其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购房款现金150000元,余款2014年年底付清。随后其找刘庆贤交付房屋,刘庆贤多次推脱,后失去联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庆贤立即返还其购房款150000元,并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庆贤承担。刘庆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永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王永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双方买卖房屋的事实;证据三、收条,证明其支付刘庆贤购房款15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村委会证明,证明刘庆贤下落不明。刘庆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刘庆贤未到庭无法对王永兵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永兵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刘庆贤与王永兵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刘庆贤将位于董岗村的一套房屋以17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永兵;王永兵于签订合同时付款150000元,剩余24000元于2014年年底前付清;刘庆贤保证对房屋有100%产权,结清房屋所有债权债务后交付给王永兵;双方如违约除退还房款外按房价的50%支付违约金,赔偿对方一切损失。王永兵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刘庆贤购房款150000元,并由刘庆贤出具收条一份,但之后刘庆贤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王永兵,现刘庆贤失去联系,房屋被他人占用,王永兵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刘庆贤与王永兵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王永兵已按约定支付价款,刘庆贤未能依约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王永兵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解除之后,刘庆贤应当将取得购房款150000元返还给王永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永兵与被告刘庆贤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被告刘庆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永兵购房款1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庆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维米
代理
审判员 陈 满
人民陪审员 朱咸富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