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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4754号

原告彭兴文与被告徐希奇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彭兴文,徐希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民初字第4754号原告彭兴文,女,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后苍村,村民,住该村65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7810140023。被告徐希奇,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后苍村,村民,住该村65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22197805215439。本院在审理原告彭兴文与被告徐希奇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彭兴文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彭兴文以双方自行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彭兴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兴文负担。

审判员  王利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