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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5105号

浙江恒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美亚迪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佘绍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恒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美亚迪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佘绍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5105号

原告:浙江恒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江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宏刚,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艳,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美亚迪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经济开发区深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佘绍军。

被告:佘绍军。

原告浙江恒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美亚迪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佘绍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恒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美亚迪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佘绍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恒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覆铜板,双方共签订《销售合同》24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覆铜板,货款支付时间为货到7天付款,逾期付款应承担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在供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后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8月,共计向被告供应覆铜板计总货款24954409.4元。2015年9月,经原、被告对帐结算,确认被告湖北美亚迪精密电路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43139.4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佘绍军自愿以保证人的身份为湖北美亚迪精密电路休斯有限公司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湖北美亚迪精密电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3139.4元及相应违约金,由被告佘绍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湖北美亚迪精密电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5609.4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并由被告佘绍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美亚迪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佘绍军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四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货物名称、规格、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2、对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湖北美亚迪精密电路有限公司在对帐后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1035609.4元的事实。3、由被告佘绍军出具的担保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佘绍军自愿为本案所欠货款、违约金等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湖北美亚迪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佘绍军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且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有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恒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湖北美亚迪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供应覆铜板,双方签有多份销售合同,其中2015年7月22日、7月31日、8月18日签订销售合同四份,约定货到付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内容。2015年9月经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035609.4元。同年11月18日,被告佘绍军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为上述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两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美亚迪精密电路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恒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3560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承担偿付责任。因被告湖北美亚迪精密电路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佘绍军以个人名义出具担保书自愿提供担保,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美亚迪精密电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恒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035609.4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佘绍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20元,依法减半收取84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410元,由被告湖北美亚迪精密电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佘绍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8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迪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