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桓民初字第00840号

唐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戊、孙某丙、孙某丁与孙某已法定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唐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00840号原告唐某某。法定代理人孙某甲。原告孙某甲。原告孙某乙。委托代理人宋立军,系桓仁满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丙。委托代理人孙某丁。原告孙某丁。原告孙某戊。被告孙某已。唐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戊、孙某丙、孙某丁与孙某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丁、孙某戊、孙某甲,原告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立军,原告唐某某法定代理人孙某甲、原告孙某丙委托代理人孙某丁,被告孙某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孙某某与原告唐某某共生育六名子女。即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戊、孙某丙、孙某丁、被告孙某已。孙某某于2005年1月27日病故,六原告在处理家庭析产时,发现被告孙某已将原登记在孙某某名下座落于雅河乡边哈达村六组,建筑面积9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桓私村房字第607110**号房屋中的49平方米非法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六原告认为被告孙某已存在恶意转移遗产的行为。现六原告均同意将孙某某名下的49平方米房屋给原告孙某乙,但被告孙某已不同意。为此,六原告要求贵院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孙某某名下坐落在桓仁县雅河乡边哈达村六组,建筑面积4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桓农房字第100603**号的房屋。

被告孙某已辩称,孙某某与原告唐某某在三十多年前已将该房屋产权的49平方米赠予给我,另外我同孙某某共同居住二十多年,尽的赡养义务比其他继承人多,故对继承的财产应多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丈夫孙某某生育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戊、孙某丙、孙某丁,被告孙某已六名子女。1983年,原告唐某某与孙某某在雅河乡边哈达村六组,建了一处面积98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孙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桓私村房字第607110**号。孙某某于2005年1月份去世,孙某某去世前未留有遗嘱。2008年8月11日,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孙某已在雅河乡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唐某某将登记在孙某某名下房屋中的49平方米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孙某已,被告孙某已于同日取得了4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剩余的49平方米仍登记在孙某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桓农房字第100603**号。现六原告要求对孙某某名下的49平方米房屋依法继承。另查明,原告孙某甲、孙某戊、孙某丁三人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将继承份额赠予给原告孙某乙,原告孙某丙出具书面说明亦将其继承份额赠予给原告孙某乙。原告唐某某于2014年冬季患病,患病后神志不清,现同原告孙某乙共同生活。原告唐某某所在村民委员会指定原告孙某甲、孙某乙为其监护人。原告唐某某监护人孙某甲同意将唐某某继承份额赠予给原告孙某乙。再查明,孙某某去世前,被告孙某已与孙某某、唐某某同在孙某某名下98平方米的房屋居住,但双方各自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房屋所有权证,死亡注销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孙某某去世时没有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二、原告唐某某与孙某某在雅河乡边哈达村六组所建的面积为98平方米的房屋,虽然登记在孙某某一人名下,但该房屋系唐某某和孙某某在婚姻期间所建,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二人各有49平方米的份额。因原告唐某某已于2008年8月11日将该房屋的49平方米卖给被告孙某已。故现登记在孙某某名下位于雅河乡边哈达村六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桓农房字第100603**号的49平方米的房屋应为孙某某的个人遗产;

三、六原告与被告孙某已均系孙某某第一顺位继承人,故原、被告七人均有权利继承孙某某遗产。原告唐某某一直同孙某某共同生活,且原告唐某某现已年迈并患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分配遗产应多分,本院酌定原告唐某某继承孙某某名下房屋12平方米的份额。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戊、孙某丙、孙某丁与被告孙某已均为孙某某子女,但被告孙某已与孙某某在同一房屋内居住,其对孙某某的照顾应多余其他子女,故本院酌定被告孙某已继承孙某某名下房屋7平方米的份额,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戊、孙某丙、孙某丁继承孙某某名下房屋6平方米的份额;

四、原告孙某甲、孙某戊、孙某丙、孙某丁将继承遗产份额赠予给原告孙某乙,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甲虽然为原告唐某某的监护人,但其将原告唐某某继承份额赠予给原告孙某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唐某某的利益,对此本院不予认可。故孙某某名下位于雅河乡边哈达村六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桓农房字第100603**号的49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唐某某继承12平方米,原告孙某乙继承30平方米,被告孙某已继承7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孙某某名下位于雅河乡边哈达村六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桓农房字第100603**号的四十九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唐某某继承十二平方米,原告孙某乙继承三十平方米,被告孙某已继承七平方米。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元(原告孙某乙预交),由原告唐某某负担七十一元,原告孙某乙负担一百七十八元,被告孙某已负担四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淑琴

审 判 员  吴洪林

人民陪审员  李晓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谭满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