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朝行终字第00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峰,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朝阳县新县城。法定代表人闻松民,局长。委托代理人司廷才,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广秋,朝阳县城中村改造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朝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一段90号。法定代表人郭敬东,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成松,朝阳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白启刚,朝阳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科工作人员。
上诉人于海峰因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15)朝县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海峰,被上诉人朝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闻松民的委托代理人司廷才、冯广秋,被上诉人朝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郭敬东的委托代理人马成松、白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以辽政地字(2012)368号《关于朝阳县实施县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同意将朝阳县柳城镇郭家村集体土地13.1501公顷征为国有,作为朝阳县实施县级规划建设用地”。原告承包的土地位于该征地范围之内。2012年6月4日,朝阳县人民政府在征地现场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要求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朝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补偿登记。2013年12月14日,辽宁丰源房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辽丰源房征字(2013)第24-11号《郭家村城中改造项目地上物估价结果分户报告》:评估对象:枣树;面积:1.93亩;单价:130000元/亩;总价:2509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朝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朝县国土资交发(2015)8号《关于限期交付土地的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朝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朝国土资行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限期交付土地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维持了朝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朝县国土资交发(2015)8号《关于限期交付土地的决定》,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朝阳县国土资源局具有作出责令限期交付土地的法定职权。在征收土地的过程中,辽宁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8日以辽政地字(2012)368号土地批件同意将朝阳县柳城镇郭家村集体土地13.1501公顷征为国有,作为朝阳县实施县级规划建设用地。朝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4日公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被告委托朝阳县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具体实施了土地征收补偿行为,原告土地补偿款已经提存到朝阳县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在与原告多次协商没有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为保障征收土地和城中村改造项目正常进行而作出限期交付土地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朝阳市国土资源局复议认为朝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限期交付土地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维持了该决定。经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地字(2012)368号《关于朝阳县实施县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中第五条确实有“依据有关规定,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本批件自动失效”的规定,但朝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4日即在征地现场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应当视为开始实施了具体征地行为,继而于2013年12月14日进行地上物评估,不属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的情形,因此原告所诉“辽政地字(2012)368号批准文件应自动失效”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因被告征地行为属于经合法批准的行政行为,原告所诉“由于被告的征地行为,使原告的口粮田被毁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并要求恢复其原样”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朝县国土资交发(2015)8号《关于限期交付土地的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海峰要求撤销朝阳县国土资源局朝县国土资交发(2015)8号《关于限期交付土地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海峰负担。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于海峰上诉称:上诉人的土地是承包三十年的优质基本口粮田,被上诉人的征地行为是用于非农业建设开发房屋违法,辽宁省人民政府无权批准用地。征地的行为未按法定程序办理严重违法,土地批件不合法,未实施用地行为,该批件自动失效。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的错误征地行为导致上诉人口粮田及地上房屋被毁,应赔偿损失、恢复土地原样。被上诉人朝阳县国土资源局答辩: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交付土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朝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我们的行政复议行为是依法依程序进行的,请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及送达回执;2、被征收人户籍证明;3、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件;4、征收土地通告及张贴照片;5、拟征地补偿方案安置公告及张贴照片;6、征收谈话笔录;7、地上物及青苗登记表;8、土地征收补偿款领取通知单及送达回证、征收补偿资金提存证明。原审被告朝阳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听证会签到簿;2、听证笔录。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2、邻居证明;3光盘一张(葡萄园原有录像、土地被毁的录像)。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且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效,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确认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另,二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海峰地上物及青苗补偿金额共250900元,此款于2014年12月1日已提存于朝阳县城中村改造管理办公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朝阳县国土资源局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朝阳市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具有作出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2012年5月2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地字(2012)368号《关于朝阳县实施县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13.1501公顷,作为朝阳县实施县级规划建设用地。此后,朝阳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被上诉人朝阳县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朝阳县人民政府实施的征地行为,未超过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地字(2012)368号《关于朝阳县实施县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中界定的满两年期间,上诉人于海峰称该批复自动失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于海峰在法定期限内对朝阳县人民政府的征收土地行政行为未提起相关的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上诉人于海峰称朝阳县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行政行为违法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于海峰将征收土地的程序用于衡量被上诉人朝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无法律依据,听证程序并不是被上诉人朝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必经程序。被上诉人朝阳县国土资源局通知上诉人于海峰领取补偿款,在上诉人于海峰拒绝领取后,依据评估报告的数额,将上诉人于海峰地上物及青苗补偿款进行提存,应视为已达到征用土地经依法补偿安置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朝阳县国土资源局依职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朝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朝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于海峰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海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小 泉
审判员 李傲霜
审判员金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迟 向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