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144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
诉讼代表人:孟庆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承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主任。
被告:鲍庆园,男,汉族。
被告:宁良香,女,汉族。
被告:鲍庆左,男,汉族。
被告:卢克美,女,汉族。
被告:鲍明坤,男,汉族。
被告:卢克东,男,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沂南支行”)诉被告鲍庆园、宁良香、鲍庆左、卢克美、鲍明坤、卢克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业银行沂南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承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庆园、宁良香、鲍庆左、卢克美、鲍明坤、卢克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沂南支行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鲍庆园、宁良香、鲍庆左、卢克美、鲍明坤、卢克东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办理四户联保,各借款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2014年11月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鲍明坤、卢克东已还清,被告鲍庆园、鲍庆左各结欠2万元,被告宁良香、卢克美、鲍明坤、卢克东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鲍庆园、宁良香、鲍庆左、卢克美、鲍明坤、卢克东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鲍庆园未作答辩。被告宁良香未作答辩。被告鲍庆左未作答辩。被告卢克美未作答辩。被告鲍明坤未作答辩。被告卢克东未作答辩。原告农业银行沂南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经核对无异的下列证据: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等证据,拟证实被告担保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鲍庆园、宁良香、鲍庆左、卢克美、鲍明坤、卢克东因缺席,均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等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综合认证: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鲍庆园、宁良香、鲍庆左、卢克美、鲍明坤、卢克东填写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等证据,经过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被告鲍庆园、宁良香、鲍庆左、卢克美、鲍明坤、卢克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8日,被告鲍庆园、宁良香夫妻,被告鲍庆左、卢克美夫妻,被告鲍明坤、其妻王元丽,被告卢克东、其妻杜广芝,分别以养鸭、养猪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四户联保为由,分别向原告农业银行沂南支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万元。2012年11月6日,被告鲍庆园以借款人的名义,被告鲍庆左、鲍明坤、卢克东分别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名义,与原告农业银行沂南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农业银行沂南支行借款5万元,有效期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年利率为9%,期限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循环使用,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1月6日,被告鲍庆左以借款人的名义,被告鲍庆园、鲍明坤、卢克东分别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名义,与原告农业银行沂南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农业银行沂南支行借款5万元,有效期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年利率为9%,期限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循环使用,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鲍庆园、鲍庆左分别拖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承名担保的各被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11日,原告农业银行沂南支行以要求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经本院庭审核对无异的被告鲍庆园、宁良香、鲍庆左、卢克美、鲍明坤、卢克东签字、按印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等证据认定,其有关证明材料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6日,被告鲍庆园、鲍庆左分别以借款人的名义与原告农业银行沂南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鲍庆园、鲍庆左、鲍明坤、卢克东分别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宁良香作为被告鲍庆园的配偶,被告卢克美作为被告鲍庆左的配偶,分别向原告农业银行沂南支行作出书面承诺,同意借款人鲍庆园、鲍庆左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并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故被告鲍庆园、鲍庆左分别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农业银行沂南支行借款,应当分别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农业银行沂南支行按约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鲍庆园、宁良香、鲍庆左、卢克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农业银行沂南支行诉请被告鲍庆园、宁良香、鲍庆左、卢克美、鲍明坤、卢克东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鲍庆园、宁良香、鲍庆左、卢克美、鲍明坤、卢克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权利,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庆园、宁良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年利率为9%);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鲍庆左、鲍明坤、卢克东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鲍庆左、卢克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年利率为9%);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鲍庆园、鲍明坤、卢克东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鲍庆园、鲍庆左、鲍明坤、卢克东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420元,由被告鲍庆园、宁良香、鲍庆左、卢克美、鲍明坤、卢克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以聪
审 判 员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蔡志兴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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