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巍魏,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海曙德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龙湾新村**号。
法定代表人:黄锡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被告:宁波泓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宁海湾循环经济开发区望岗路。
法定代表人:张安文,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被告:张安文,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宁波泓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鱼台县。
原审
被告:宁波驿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银晨商务中心*幢*号3-9。
法定代表人:闫运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被告:闫运涛,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宁波驿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原审
被告:宁波姚江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倪家堰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燕荣,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董巍魏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海曙德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波泓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张安文、宁波驿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闫运涛、宁波姚江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5)甬海商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董巍魏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董巍魏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5)甬海商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亚平
代理
审判员 朱 静
代理
审判员 李新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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