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渑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胡长洲,男,汉族,1959年2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宋海峰,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宋奔,男,汉族,1966年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方文静,女,汉族,1988年7月15日生。
原告胡长洲诉被告宋奔、第三人方文静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放弃对方文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海峰、被告宋奔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长洲诉称:第三人方文静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9日,经双方算账,尚欠675008元。原告另行取得杨发长对方文静的债权312192元,两项合计987200元。由于方文静不能偿还借款,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行使。最近获悉,被告宋奔于2013年5月曾向方文静借款70万元,于2013年6月向方文静借款30万元,合计100万元,至今未还。方文静因种种原因怠于向被告主张债权,根据法律规定,行使代位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872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2015年2月5日,原告以方文静已将其对宋奔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为由申请放弃对方文静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奔辩称:答辩人没有直接借原告胡长洲款项;原告是否取得杨发长对方文静的债权应当提供杨发长、第三人方文静共同签字认可的证据;答辩人确实借方文静多笔借款,但借款时均已提前扣除了利息;答辩人之所以不还方文静款项是因为渑池法院受理郑洁、张建峡案件时裁定答辩人不准向方文静支付,方文静的行为不属于怠于行使债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方文静怠于行使债权且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与方文静之间的债权转让没有通知答辩人,该转让对答辩人无效。原告胡长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9日张中伟、方文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数额675008元;2、2014年11月9日张中伟、方文静向杨发长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数额312192元;2014年12月3日杨发长和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杨发长将对张中伟、方文静的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3、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方文静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方文静将对被告宋奔的10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5月25日宋奔向方文静出具的借款借据(借款数额70万元)、转让协议及收条各一份;2013年6月29日宋奔向方文静出具的借款借据(借款数额30万元)及收条各一份;4、2015年4月22日张中伟证明一份,方文静将对宋奔的5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6月26日宋奔向方文静出具的借款借据(借款数额50万元)及收条各一份。被告宋奔向法庭提交证据有:渑池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553-1号、(2014)渑民初字第554-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法庭依法对杨发长、方文静、张中伟进行了调查,三人对各自的债权转让均无异议。法庭查阅了(2014)渑民初字第553号、(2014)渑民初字第554号卷宗。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方文静与张中伟因向原告胡长洲及杨发长借款未还,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原告675008元;并于同日向杨发长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杨发长312192元。2014年12月3日,杨发长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杨发长将对张中伟、方文静的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12月4日,原告胡长洲以宋奔为被告,以方文静为第三人提起本次诉讼。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方文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方文静将对宋奔的100万元借款债权(2013年5月25日的70万元借款、2013年6月29日的30万元借款)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宋奔。2015年2月5日,原告胡长洲以方文静已将对被告宋奔的债权转让原告为由申请放弃对方文静的诉讼请求。但本院在审理另案原告张建峡与被告张中伟、方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渑民初字第554-1号民事裁定,对张中伟、方文静在宋奔处的借款债权50万元(2013年5月25日的70万元借款)停止支付;该裁定同日送达宋奔;公告送达张中伟、方文静。为此,2015年4月,方文静又将对宋奔的50万元借款债权(2013年6月26日的50万元借款)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亦没有通知宋奔。另查,方文静向原告胡长洲转让的三笔借款债权情况为:2013年5月25日宋奔向方文静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13年8月24日到期,方文静按月息5分扣除借期内利息10.5万元,实际给付宋奔59.5万元;2013年6月26日宋奔向方文静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3年7月25日到期,方文静按月息5分扣除借期内利息2.5万元,实际给付宋奔47.5万元;2013年6月29日宋奔向方文静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13年9月28日到期,方文静按月息5分扣除借期内利息4.5万元,实际给付宋奔25.5万元。该三笔借款在借据上均没有载明利息,仅约定逾期还款每天处罚3%。借款到期后,宋奔均没有偿还方文静;方文静亦没有向宋奔提起诉讼或仲裁。依原告胡长洲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2014)渑民初字第16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宋奔在渑池县会盟小区路东三排三号房屋(渑房权证字第××号)一套及所属土地使用权[渑国用(2005)第1672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发长对张中伟、方文静享有债权;方文静对宋奔享有债权,故杨发长有权向原告胡长洲转让债权,方文静有权向原告转让债权。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所以规定债权人的通知义务,是为了让债务人明确履行义务的对象,避免债务人双重履行。现实生活中,由于债务人住址变动或躲避债务等原因,债权人不能及时通知债权转让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此情形下,受让人以诉讼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符合债权人的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加重债务人的义务。本案中张中伟、方文静向原告借款675008元,后原告又取得杨发长将对张中伟、方文静的借款债权312192元,两项合计为987200元。在原告对被告宋奔提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时,方文静并未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其对宋奔的债权,故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方文静向原告转让了对被告宋奔的债权,原告与被告的纠纷已转变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纠纷性质不影响被告的义务。因方文静首次转让的债权中部分已被法院裁定停止支付,方文静又向原告转让了数额相等的债权,至此,原告取得了要求被告偿还三笔借款及利息的权利。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方文静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的数额,故实际借款数额应以被告认可的132.5万元为准,扣除已被法院停止支付的50万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82.5万元及其利息。因被告宋奔与方文静借款时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故原告要求利息可从实际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长洲8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从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按本金9.5万元计算,从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8日按本金57万元计算;从2013年6月29日按本金82.5万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长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72元,由原告胡长洲负担1622元,由被告宋奔负担17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拴伟
审 判 员 张建光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董佳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