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夏民初字第2623号原告张丽珍,女,1967年8月27日出生,保安族,个体从业人员。委托代理人谢生虎、叶波,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底京虎,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回族,兰州铁路局职工。被告贾艳杰,女,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不详,系被告底京虎的妻子。
原告张丽珍诉被告底京虎、贾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底京虎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因此中止审理,后于2016年1月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夏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系被告底京虎犯诈骗罪的违法所得,且该判决书判决对该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待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上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丽珍于2014年11月就本案借款向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进行了报案,系被告底京虎诈骗案受害人之一。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被告底京虎诈骗案的被害人,本案所涉款项,系被告底京虎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属被告底京虎诈骗案的违法所得。被告出具的借条并非基于原、被告双方存在的真实民事借贷关系,且本院(2015)夏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在对被告底京虎科以刑罚的同时,亦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依据主张被告返还该款项,并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丽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张丽珍;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张丽珍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月琴
审 判 员 高俊梅
代理
审判员 王小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慧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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