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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王民初字第00498号

陈洪侠与沈桂侠、孙美健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洪侠,沈桂侠,孙美健,孙美荣,孙美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王民初字第00498号原告陈洪侠,职工。被告沈桂侠,农民。被告孙美健,农民。被告孙美荣,余项不详。被告孙美娟,余项不详。

原告陈洪侠诉被告沈桂侠、孙美健、孙美荣、孙美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陈洪侠与被告孙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桂侠、孙美荣、孙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陈洪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桂侠、孙美健、孙美荣、孙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洪侠诉称,原告自2013年起向被告沈桂侠丈夫孙梯军供应鸭饲料,至2013年8月8日,孙梯军共欠原告货款99470元,此后孙梯军陆续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余款4947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未有给付。2015年8月初,孙梯军因病去世,故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欠款49470元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美健辩称,我父亲去世前确实欠原告部分饲料款,但是具体欠款数额不清楚,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沈桂侠、孙美荣、孙美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洪侠自2013年起陆续向四被告亲属孙梯军供应鸭饲料,2013年8月8日经双方结算,孙梯军共欠原告陈洪侠货款9947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后经原告催要,孙梯军陆续偿还欠款50000元,余款49470未有给付。另查明,孙梯军因病于2015年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妻沈桂侠、其子孙美健、其女孙美荣、孙美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陈洪侠与孙梯军之间的买卖合同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孙梯军未有及时支付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孙梯军已经死亡,该笔债务系孙梯军与被告沈桂侠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沈桂侠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孙美健、孙美荣、孙美娟作为孙梯军的遗产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在其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桂侠、孙美健、孙美荣、孙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桂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洪侠货款49470元及滞纳金(以494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孙美健、孙美荣、孙美娟在继承孙梯军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04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沈桂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瑶

代理

审判员  李廷轩

人民陪审员  王 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梓旭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