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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商初字第1482号

王国清与丁艳梅、刘广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国清,丁艳梅,刘广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1482号原告王国清,男,汉族,退休职工。被告丁艳梅,女,汉族,农民。被告刘广杨,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国清与被告丁艳梅、刘广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艳梅、刘广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清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丁艳梅、刘广杨与案外人祝海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宋晓明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均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丁艳梅、刘广杨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以及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丁艳梅、刘广杨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丁艳梅、刘广杨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3月11日,被告丁艳梅、刘广杨与案外人祝海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宋晓明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均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王国清与被告丁艳梅、刘广杨,案外人祝海龙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该借款合同关系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丁艳梅、刘广杨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艳梅、刘广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国清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丁艳梅、刘广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炀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潘梦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