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2455号
原告:袁德琴。
被告:濮朝明。
原告袁德琴与被告濮朝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袁德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袁德琴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向吴胜良借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到6月30日还清,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吴胜良多次催讨,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8000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归还4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收条、银行回单、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吴胜良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提供相应担保,后原告已代偿408000元的事实。被告濮朝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吴胜良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原告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栏签名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向吴胜良偿还了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108000元。原告代偿后,吴胜良将借款协议、银行回单、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还给原告,并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后浦村袁德琴人民币300000元整,并付利息108000元(为担保期间的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案外人吴胜良借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代偿债务后有权向其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濮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德琴代偿款4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由被告濮朝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 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玲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