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119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鸿、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在本市西湖区华星路797号潮汕小厨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大白鲨牌TDR10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02元)。2.2015年10月31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冯某在本市西湖区华星路大东北饭店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此的莫拉克牌613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26元)。综上,被告人冯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28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冯某处查扣涉案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冯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孙某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监控截图、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谅解书、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郑 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周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