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391号
原告:郑少俊,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志标,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靓,居民。
委托代理人:曾志者,浙江平宇(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少俊为与被告陈靓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淑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2015年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少俊的委托代理人苏志标和被告陈靓的委托代理人曾志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少俊起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网吧股份转让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被告将龙游东洲网吧股份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转让价为157000元。原告依约支付了股份转让款157000元后,要求被告办理股份转让手续及交付网吧经营权时,被告却一直拖诿。现经原告查明,龙游东洲网吧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案外人黄国明。综上所述,原告认为龙游东洲网吧属个人独资企业,根本不存在股份;龙游东洲网吧投资人为黄国明,被告根本没有权利处分,被告以欺诈手段,致使原告上当,与其签订了协议,并支付了“转让款”,该合同行为明显无效,被告应当返还转让款并承担利息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网吧股份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转让款157000元及承担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靓答辩称,第一,2013年12月9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将相关证件包括营业执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网吧公章和两个监控头交给原告,原告支付转让款157000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由于相关变更手续需要确定网吧的经营场所,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由原告确定经营场所后被告再协助原告办理变更手续,因被告也是从其他人处将网吧转让过来的,清楚办理变更手续需要先确定经营场所,所以对原告的理由表示同意。因被告已经将营业执照和公章交给原告,故多次要求原告办理变更手续,但原告总以经营场所未确定为由,迟迟不办变更手续,直到2015年上半年原告主动与被告联系,却是要求被告将网吧直接过户给第三人,由于被告并未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故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后经多次协商,被告最终同意由原、被告及第三人重新签订协议后网吧再转给第三人。2015年8月,被告在事先约定的龙游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等原告及第三人重新签订转让协议并办理变更手续时,原告却迟迟未出现。因此是原告造成网吧至今未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网吧股份转让协议》是经双方平等协商并由原告核对相关证件后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欺诈,双方也已经实际履行,不管是工商管理局还是文广局,均认可原、被告之间的网吧转让行为,并允许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因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网吧股份转让协议》和收条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网吧转让协议,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支付转让款157000元的事实;2、申请法院调取的龙游东洲网吧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证明龙游东洲网吧的企业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不是公司,不存在股份一说,被告陈靓只是负责人,但实际投资人是黄国明;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1份,证明根据该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不可转让,单独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是无效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网吧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龙游东洲网吧是国家认可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被告陈靓;2、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龙游东洲网吧拥有证号HE2006-013号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是被告陈靓;3、工商登记情况1份,证明网吧工商登记的一系列变更情况,说明国家并未禁止转让网吧的行为;4、《网吧股份转让协议》及收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已经达成转让网吧的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5、收条1份,证明网吧是被告从案外人黄国明手里转过来的,说明网吧的转让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6、2015年11月4日向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龙游东洲网吧独资企业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系龙游东洲网吧的实际投资人及所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陈靓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法院调取的涉及自然人投资情况,案外人黄国明是被告陈靓之前的网吧负责人,单从这份证据无法证明黄国明现在是否还是网吧的投资人,按当时情况黄国明将网吧转让给被告时就丧失了投资人的资格;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中的关联性,且第十二条提到的是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转让许可证,原、被告之间的转让是经营单位的转让,是网吧的转让,不是许可证的转让,名称很明确是龙游东洲网吧。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郑少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龙游东洲网吧的投资人和所有人是被告陈靓,营业执照是格式化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投资人是黄国明,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般是不能私自转让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对证据5,原告认为收条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被告的证明对象也有异议,不能证明转让的合法性;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龙游东洲网吧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以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的龙游东洲网吧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为准,对龙游东洲网吧变更登记情况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该条例系行政法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实涉案协议系无效的协议。对被告所举证据1、2、3、5、6,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龙游东洲网吧的投资人系被告陈靓,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4,与原告所举证据1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龙游东洲网吧系被告陈靓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150000元。2013年12月9日,原告郑少俊与被告陈靓签订《网吧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即被告陈靓)今将龙游东洲网吧股份转让给乙方(即原告郑少俊),包括证件及两个监控头,总价157000.00(壹拾伍万柒千元整)。甲方收到转让金额后此协议生效。此协议一经生效,本网吧的所有经营状况和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转让成功后,乙方在办理新证件的过程中如需甲方协助,甲方应予以协助。”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157000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对交接事项发生争议,原告至今未经营网吧也未办理新证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网吧股份转让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首先,被告陈靓系龙游东洲网吧的投资人及负责人,其享有对该网吧的处分权。其次,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涉及股份,而个人独资企业并不存在股份一说,但原、被告均非专业从事法律工作或者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士,对法律专业知识不应作过高要求,不能因协议中用词不符合企业性质即否定协议的效力。再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网吧股份转让协议》,被告将龙游东洲网吧股份转让给原告,包括证件和两个监控头,协议一经生效,网吧的所有经营状况和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由原告承担,被告需协助原告办理新证件;庭审中,原告认为该协议转让的是整个网吧资产及证件,而被告认为该协议转让的是网吧经营权,不涉及具体的资产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现对转让标的存在分歧,但从协议内容可见该协议并非单独转让网吧证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网吧股份转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157000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少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原告郑少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淑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叶肖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