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498号原告李洪歧,男,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东宁县纺织小区。委托代理人李刚,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恩红,女,个体,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赵明,哈尔滨市阿城区通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洪歧与被告张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岐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张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歧诉称,李洪岐与张华堂系朋友关系,张恩红系张华堂之女。张恩红以与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三次向李洪岐借款共300000元。张恩红已偿还了150000元,尚欠15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张恩红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张恩红辩称,李洪岐所述不实,且本案不属民间借贷纠纷,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请。张恩红从未在李洪岐处借款,李洪岐应提供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相关证据。事实上,李洪岐与张恩红系合伙关系。自2012年1月起至2014年上半年,在双方合伙期间,张恩红负责购买含砂杂铝,李洪岐负责雇人筛砂及卖出含砂杂铝,双方利润五五分成。李洪岐所主张的款项均系双方合伙期间李洪岐给张恩红用于购买含砂杂铝的款项,张恩红也实际购买了含砂杂铝,并且是原告雇佣人员进行的筛砂及将含砂杂铝又出卖的,不存答辩人欠原告款的事项。关于李洪岐所称张恩红于2012年7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已返还给李洪岐的150000元,前两笔款是李洪岐多支付的货款,最后一笔是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的中标抵押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李洪岐的诉讼请求。李洪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东宁县支行汇款凭证2份、东宁县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凭证1份。意在证明,2012年6月6日、2012年7月22日、2014年1月24日,李洪岐分三次向张恩红卡中汇款共计3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恩红认为,对于农业银行的2份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回单只能证明李洪岐向张恩红汇过款,不能证明其汇款的性质为借款。对东宁县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亦不能证明汇款的性质。针对被告张恩红的质证意见,原告李洪岐辩称,按照法律规定,李洪岐已向张恩红汇款30万元且双方均为自然人,即可证明双方借贷的事实。如果张恩红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应当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张恩红辩称,李洪岐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经汇款,并不能证明是否是借贷关系,张恩红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无举证义务,举证责任应由李洪岐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恩红对收到汇款1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二、李洪岐的银行流水。意在证明,李洪岐在张恩红手中购买含砂杂铝,李洪岐于2012年6月21日、2012年7月16日及2014年的7月20日分别从自己的银行卡中提取在东安厂购买含砂杂铝的相应款项,将现金交付给了张恩红。此款是在东安厂驻地的银行取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恩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银行流水只能证明李洪岐曾经取过现金,不能证明该现金与货款有任何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恩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恩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黑龙江省增值税发票3张。意在证明,在李洪岐与张恩红合伙经营含砂杂铝期间,张恩红负责购买含砂杂铝,于2012年6月21日、2012年7月16日、2014年1月20日分三次购买含砂杂铝共支出货款310882.25元,所购进的含砂杂铝已用于双方合伙经营,并已被李洪岐出卖了。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洪岐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此三张票据不能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张恩红自认其是与东安厂建立了买卖关系,该证据与李洪岐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洪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大额来账汇兑凭证。意在证明,2014年9月26日,哈尔滨市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退回哈尔滨市阿城区双丰灌区德晟冶炼铸件厂,实际是张恩红用该资质中标,因此返还100000元抵押金,该款到达后,因开始投资时,双方各付50000元保证金,故2014年10月张恩红返给李洪岐50000元,才形成的15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洪岐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认定双方是合伙关系及张恩红返还原告50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洪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起诉状。意在证明,李洪岐第一次起诉时主张的事实与本次诉讼主张的事实不一致,李洪岐所述不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洪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目的有异议。经当庭询问,李洪岐方得知德晟冶炼铸件厂实际业主为张华堂,张恩红自认其是实际经营业主,该单位为个体工商户,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对外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登记业主与实际业主不一致的,可以登记业主与实际业主为共同诉讼人。因张华堂开办该企业,实际经营收入为其夫妻的共同收入,加之原告起诉有追加相关联系人的权利,所以本案中原告追加三被告并共同偿还原告相应欠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也明确说明了此款为借贷关系,所以原告所述是有根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证人孟宪中证言。意在证明,李洪岐与张恩红系合伙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洪岐认为,对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称其是听说二人之间是合作关系,但其并没有直接口述或直接亲身经历过,如果双方为合作关系的话,具体的细节、投资的比例、盈余的分配、亏损的承担没有说过,也没有听过。该证言不能证明双方为合伙关系,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所述主要内容系其从他出听来,并非其亲历,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仍需其他佐证。证据五、证人周洪义证言。意在证明,李洪岐与张恩红系合伙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洪岐认为,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当庭多次询问,其只能证明在用餐期间原、被告有简单的对含砂杂铝中砂子和铝的含量的多少简单进行的交流,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属主观臆断。该证言与孟宪中证言如出一辙,该两名证人有庭前诱导的可能,该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所述存有其主观臆断成分,对李洪岐与张恩红间是否存有合伙关系,仍需进一步举证。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6月5日,李洪岐向张恩红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汇款100000元。2012年7月5日,李洪岐向张恩红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汇款100000元。2014年1月24日,李洪岐向张恩红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账户汇款100000元。上述三笔汇款共计300000元。张恩红已向李洪岐返还1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结为,李洪岐共三次向张恩红账户所存的款项,其性质如何认定。第一,被告以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予以抗辩,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亦无债务纠纷。
本院认为,合伙与借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法律对合伙与借贷关系的主体均无特别限制,换言之,合伙与借贷可以发生在完全相同的两个主体之间,即合伙与借贷并不相互排斥,张恩红以其与李洪岐之间系合伙关系,据以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于法无据,被告仍需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其交付款项并非源自借贷。抑或,被告能够证明原告向其提供的款项被用于合伙事务。第二,张恩红未能提供李洪岐向其交付的款项系合伙投资款的有效证据,亦未能提供合伙协议、合伙账目及盈亏分配等证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其提供的款项被用于合伙事务,不能与原告的证据形成有效对抗,对其抗辩理由,不应予以支持。第三,李洪岐以张恩红向其借款未还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洪岐已向本院提交了汇款凭证,且张恩红对收到该款的事实无异议,应认定其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故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常理。张恩红如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借贷关系的有效证据,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李洪岐与张恩红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洪岐请求判令张恩红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与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洪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恩红之间约定了借款期内及逾期利率,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其主张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张恩红应自李洪岐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李洪歧偿还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张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李洪歧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洪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恩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忠桂
人民陪审员 张永和
人民陪审员 王 利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程慧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