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531号原告潘阳阳,女,2011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理人潘其龙(系原告父亲),住址同原告。法定代理人陈雪莉(系原告母亲),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旭,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凤仙,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焕昕,女,2012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理人李战宾(系被告李焕昕父亲)。法定代理人牛亚萍(系被告李焕昕母亲)。被告李战宾,男,1977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牛亚萍,女,1981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潘阳阳与被告李焕昕、李战宾、牛亚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阳阳的法定代理人潘其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何凤仙、被告李焕昕的法定代理人李战宾、牛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阳阳诉称,2014年11月17日12时许,原告与被告李焕昕在本市宝山区罗南二村XXX号楼下一同玩耍时,被被告李焕昕不慎用硬质纸张划伤了眼睛。原告随即就诊,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并进行了右眼角膜穿孔伤修补术及前房成形术。2015年2月11日,原告进行了右眼Phaco、前段玻璃体切除及IOL植入术,并遗留外伤性白内障。被告虽已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然原告右眼已几乎失明,将留下终生残疾。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5,343.17元、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护理费10,100元(2,02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305,344元(47,710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950元、律师费10,000元。
被告李焕昕、李战宾、牛亚萍共同辩称,2014年11月17日12时许,李焕昕确实在爷爷的看护下,在本市宝山区罗南二村XXX号楼下玩耍,当时潘阳阳也在该处玩,但李焕昕并没有实施伤害潘阳阳的行为。被告认为,原告之伤并非是一个2岁多的孩子所能造成的,原告也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原告之伤系由李焕昕造成。事发之后,被告出于关心确实向原告支付过8,000元,但这也不能证明原告之伤与被告有关,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2时许,原告潘阳阳与被告李焕昕在各自家长的看护下,在本市宝山区罗南二村XXX号楼下玩耍,期间,李焕昕不慎用硬质纸张划伤了潘阳阳的眼睛。原告随即就诊,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并进行了右眼角膜穿孔伤修补术及前房成形术。2015年2月11日,原告进行了右眼Phaco、前段玻璃体切除及IOL植入术,并遗留外伤性白内障。共产生医疗费25,343.17元。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之右眼角膜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等,现后遗右眼盲目4级,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20-150日,营养45日,护理120-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930元。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又查明,原告潘阳阳系江苏省非农户籍。再查明,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8,000元。以上事实,有接报回执单、验伤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病历、医疗费单据、户口簿、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潘阳阳与李焕昕均是未成年人,其对自身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并无判断能力,故监护人应对其行为进行监护,保护其不受伤害,也防止其对他人造成伤害。本案中,潘阳阳、李焕昕均是在家长看护下玩耍,而致使潘阳阳受伤的是硬质纸张,在一般情况下,即使是成年人,也很难预料到纸张会产生如此巨大的伤害,应当认定,双方监护人均尽到了监护义务,对损害结果均不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25,343.17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100元、残疾赔偿金305,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950元、律师费10,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且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李焕昕、李战宾、牛亚萍支付168,000元。事发后,被告已经支付的8,000元,应予以抵扣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焕昕、李战宾、牛亚萍支付原告潘阳阳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律师费合计168,000元,与其已经支付的8,000元相抵扣后,还应支付1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47元,由原告潘阳阳负担797元,由被告李焕昕、李战宾、牛亚萍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苏 丹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