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111号原告汤斌。被告徐积旺。
原告汤斌诉被告徐积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积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斌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徐积旺因临时周转向我借款200000元,当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12月6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虽经多次催收,但均无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积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徐积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汤斌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汤斌人民币200000元,于2013年12月6日还清。提供借款时原告预扣了一个月利息5000元,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为195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因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汤斌于2015年10月28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积旺向原告汤斌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徐积旺所立的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徐积旺未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该笔借款的本金为195000元。结合预扣利息情况及证人黄某、郭某的证言,可以确认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积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积旺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汤斌借款本金195000元,并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汤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积旺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张维跃
审 判 员 李东香
人民陪审员 罗香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丕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