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马商初字第297号原告瑞安市某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律师,浙江精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某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原告瑞安市某鞋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某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夏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市某鞋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鞋材制造企业,被告系制鞋企业。2015年12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现被告因经营不善已停止生产。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513000元。被告温州某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收款收据(欠条)等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某鞋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证明相应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市某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某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已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应及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州某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某鞋材有限公司货款5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30元,减半收取4465元,由被告温州某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893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夏克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徐鹏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