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执字第3584号罪犯王向东,男,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自贡市人,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红中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向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11月17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经本院3次裁定共减刑三年零十一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2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评为2014年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向东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利波
审判员 安红云
审判员 何 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肖琦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