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4655号
原告:温岭市福美莱鞋厂,经营场所:温岭市温峤镇上墩村东园**号,注册号:331081605045153。经营者:林绍阳。
被告:叶国斌。
原告温岭市福美莱鞋厂为与被告叶国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温岭市福美莱鞋厂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福美莱鞋厂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岭市福美莱鞋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温岭市福美莱鞋厂负担。
审 判 员 缪雪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陈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