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0221刑初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曾用名:曾某单,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韦雪梅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到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兴国大道路口柳江县农村合作银行取钱。曾秀花正好离开自动取款机忘记取走自己的银行卡,曾秀花操作过的自动取款机上显示“取款”界面。于是曾某分四次,每次2000元,共取出曾秀花银行卡上的钱共计8000元后,持曾秀花的银行卡、及所取现金、取款凭条离开现场。同日,被告人曾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将8000元及银行卡退还失主,取得失主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现��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用他人遗忘在自动取款机的银行卡取走他人现金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曾某能全部退还赃款,取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交清)。(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修海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韦彩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