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430号

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430号原告徐某。被告王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佩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于2008年4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6月16日婚生一女徐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加之被告个性要强,经常无理取闹,对我及家人进行谩骂,由此引发矛盾。婚生女出生后,夫妻间缺乏体贴和关心,彼此淡漠,无法进行沟通和交流,经常争吵打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徐某某由原告自行抚养;3、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武汉市某地的房屋一套;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融洽,日常生活中虽有口角,但事后双方能予体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婚生女尚年幼,离婚不利于婚生女的成长,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相识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同年4月同居生活,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6日举行婚礼,2011年6月16日婚生一女名徐某某,双方婚初感情亦可。自婚生女出生后,被告提出抚养小孩较为辛苦并导致其精神压力大,便辞职在家抚养小孩,原告因独自承担家庭经济来源而不能理解被告,在日常的生活中表现出对被告的责备,夫妻间引发不睦。2013年5月,双方商定在武汉市某地购买商品住房一套,但原告认为被告个人及其家庭对购房的出资帮助不大,遂外出务工并在外居住,夫妻间聚少离多,且仍为经济问题时而发生口角。2015年11月24日,原告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经相识恋爱,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因婚生女出生、家庭经济底子薄又购买商品房等琐事使生活压力增大,引起夫妻关系不睦,这些矛盾的根源在于双方对家庭困难估计不足、家庭发展规划欠妥以及缺乏沟通所致,上述家庭困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今后若能加强沟通,相互包容,夫妻关系尚能和好的,现被告表示愿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理应得到原告的积极回应。综上,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请,因与婚姻法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朱佩武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