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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6429号

王国民与王秀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国民,王秀伦,熊甫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6429号原告王国民,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王秀伦,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熊甫英(系被告王秀伦之妻),女,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国民与被告王秀伦、熊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东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胥永柒、殷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国民与被告王秀伦、熊甫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民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王秀伦以做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3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还款2000元。后被告王秀伦又于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月30日以工程需垫资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70400元,原告通过银行自动柜员机向被告王秀伦转款。被告现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逃避不付借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2400元及从2015年2月7日其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王秀伦未辩称,我于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在天津市打工,2014年12月我以做工程差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向我转款634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2015年6月我回家,原告强迫我向其出具了100000元和32000元的借条各一张,借条时间写为2014年12月9日。现原告请求还款,我同意延期归还借款本金63400元,但我无力承担借款利息;对于32000元借款,因其是虚假的,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熊甫英辩称,被告王秀伦在外打工期间向原告借款63400元属实,但我也是被告王秀伦于2015年6月回家后才知道的,该借款系被告王秀伦个人债务,与我无关,故只能由其个人偿还。被告王秀伦向原告另出具32000元借条,系原告与他人强迫被告王秀伦的行为,该借款系虚假的,对此被告王秀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秀伦以在天津做工程需要为由,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原告分11次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向被告王秀伦陆续转款共计63400元,双方未明确还款期限和利息的约定。另被告王秀伦向原告出具了32000元的借条,借条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借款32000元的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银行自动柜员机转款凭单、本院查询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秀伦以做工程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向原告借款634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秀伦向原告借款后,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秀伦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3400元。双方在借款时虽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但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依法应承担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秀伦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熊甫英系夫妻关系,故该债务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另外32000元借款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秀伦、熊甫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国民借款63400元及从2015年2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人民币3368元,由原告王国民负担963元,被告王秀伦、熊甫英负担2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徐 东

人民陪审员  胥永柒

人民陪审员  殷 珍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小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