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7民初37号原告罗致彬,男,194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宜宾市新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筠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学士路122号,组织机构代码:07886839-5。代表人徐树。被告朱林西,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罗致彬与被告宜宾市新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筠连分公司、朱林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宜宾市新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筠连分公司所有的位于筠连县筠连镇城南新区筠连中学旁筠都新天地B段、C1/2段×楼×号的商业用房(2015房预售证第×号)进行保全。原告罗致彬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南路“×”地段(城南市场内)的商业用房(产权证号:筠房权证房权字第200800×号)提供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罗致彬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宜宾市新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筠连分公司所有的位于筠连县筠连镇城南新区筠连中学旁筠都新天地B段、C1/2段×楼×号的商业用房(2015房预售证第×号),查封期间由被告宜宾市新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筠连分公司负责管理、使用,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变卖、抵押、毁损等;
二、查封原告罗致彬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南路“×”地段(城南市场内)的商业用房(产权证号:筠房权证房权字第200800×号),查封期间由原告罗致彬负责管理、使用,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变卖、抵押、毁损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限届满前被保全人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应当申请办理续查封手续,逾期未申请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审判员 杨顺成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曹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