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郭兴发,男,汉族,1971年10月22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系吉安市吉州区祥龙钢管扣件租赁中心业主。被告王斯民,男,汉族,1951年10月4日生,住江西省泰和县。
原告郭兴发诉被告王斯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兴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斯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兴发诉称,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底,被告王斯民因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合同租赁钢管扣件。到期后,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139000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按指印。事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以没钱为由分文未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39000元,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及合同、欠条各一份。被告王斯民未向法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底,被告王斯民因工程需要,与原告郭兴发签订合同租赁钢管扣件。到期后,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139000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钢管扣件租赁费139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斯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斯民欠原告郭兴发的钢管扣件租赁费139000元,有欠条为证,被告王斯民应当给付原告郭兴发139000元,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郭兴发的诉请。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斯民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兴发钢管扣件租赁费人民币139000元。本案诉讼费3080元,由被告王斯民负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民青
审 判 员 梁 斌
人民陪审员 胡全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倪国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