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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337号

陈伟建与华俊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伟建,华俊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337号

原告:陈伟建。

被告:华俊楠。

原告陈伟建与被告华俊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方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伟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俊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伟建起诉称: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分,被告承诺该笔借款用于返还被告的信用卡,并约定于2015年10月底返还借款。2015年10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分,被告承诺该笔借款用于垫付被告车辆维修费用,保险公司理赔后立即返还原告,后又承诺于2015年11月18日到期之前将两笔借款一并返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返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伟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华俊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陈伟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与10月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30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张,均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即负有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均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华俊楠返还原告陈伟建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华俊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方 晨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方淼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