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920号原告夏艳辉,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康淑娥,女,1970年11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夏威,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被告董静,女,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新民市。
原告夏艳辉诉被告夏威、董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晶担任
审判长(主审),与
审判员周旭辉、
人民陪审员张姗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威及委托代理人康淑娥、被告董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我与被告夏威认识,一直关系很好。2010年2月10日,二被告向我借款70,000.00元,月利率1分,期限一年,被告董静书写欠条,被告夏威在欠条上签字确认。2011年6月3日,二被告向我借款40,000.00元,月利率1.5分,期限一年,二被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字确认。2013年3月27日,被告夏威再次为我出具三张欠条,一张借款42,000.00元的欠条,此欠条系我替被告夏威偿还邮政欠款;一张借款80,000.00元的欠条,此欠条包含2010年二被告借款的70,000.00元及被告夏威之前的借款10,000.00元;一张借款40,000.00元的欠条,期限三年,此欠条作为被告夏威向我借款的利息。二被告欠款本金162,000.00元及利息40,000.00元,共计人民币202,000.00元,我只要求二被告偿还我人民币200,000.00元,超出部分利息我自愿放弃。判决生效后的利息我继续主张,按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0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董静辩称,我与被告夏威原是夫妻关系,2010年2月10日我与被告夏威借款70,000.00元的欠条我不知道,欠条是我书写,但是否借款我不清楚,之前我们欠款都是由我与被告夏威一同签字,这张欠条没有我的签字,而且被告夏威在离婚后又重新出具一张80,0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包含70,000.00元的借款,说明被告夏威已经同意此债务由其个人偿还,原告不应该再向我主张此债务。2011年6月3日我与被告夏威出具的40,000.00元的欠条,是我们夫妻存续期间借的,但原告一直未向我主张过偿还借款。我与被告夏威于2013年1月24日离婚,在离婚财产协议中约定一切财产归我所有,所有外债由被告夏威偿还,法院不能把我的房屋查封,原告不应该向我主张债务。2013年3月27日被告夏威出具的三张欠条在我与被告夏威离婚之后,此债务是被告夏威离婚后所欠债务,与我无关。被告夏威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与被告夏威认识,2010年2月10��,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月利率1分,期限一年,被告董静书写欠条,被告夏威在欠条上签字确认。2011年6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月利率1.5分,期限一年,二被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2013年3月27日,被告夏威再次为原告出具三张欠条,一张借款42,000.00元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一张借款80,000.00元的欠条,此欠条包含2010年二被告借款的70,000.00元及被告夏威之前的借款1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一张借款40,000.00元的欠条,期限三年,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此欠条作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利息,利息超出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亦不再就此欠条另行主张权利。二被告欠款本金162,000.00元及利息40,000.00元,共计人民币202,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2,000.00元及利息38,0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0.00元,超出部分利息原告自愿放弃,但原告保留判决生效后继续主张利息的权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夏威、董静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0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夏威与被告董静原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内,二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借款70,000.00元(以月利率1分计算,期限自2010年2月10日至起诉之日止),2011年6月3日借款40,000.00元(以月息率1.5分计算,期限自2011年6月3日至起诉之日止),利息已远远超出原告所主张的38,000.00元,被告夏威、董静于2013年1月24日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切财产归女方所有。被告夏威于离婚后又出具三张欠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五份、(2014)新民民二初字第51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并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借款利息远超出原告所主张的数额,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超出部分利息,属原告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夏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出具的两张欠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利息38,000.00元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2,000.00元及借款10,000.00元的二张欠条系被告夏威在离婚后出具,应认定为其个人所负债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3年3月27日出具的借款40,000.00元的欠条作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利息,不再就此欠条另行主张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董静主张未在借款70,000.00元的欠条上签字,对此债务并不清楚,被告夏威亦在离婚后就此借款重新出具欠条,应视为其愿意个人承担此债务,且二被告离婚财产协议中约定一切债务归男方所有,二人所欠债务均应由被告夏威偿还,因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离婚时对于共同债权、债务的约定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对外法律效力,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董静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夏威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威、董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夏艳辉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0元及利息38,000.00元(以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分,期限自2010年2月10日起;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5分,期限自2011年6月3日起,截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利息以38,000.00元为限)。
二、被告夏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夏艳辉借款人民币52,00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夏威、董静共同承担4329元,由被告夏威承担2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晶
审 判 员 周旭辉
人民陪审员 张姗姗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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