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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782号

姚吉仁与娄底和峰工程有限公司、柳才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7-31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姚吉仁,娄底和峰工程有限公司,柳才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782号原告姚吉仁。委托代理人朱晚成,娄底市娄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娄底和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石玉街与石冲街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刘和斌。被告柳才学。

原告姚吉仁诉被告娄底和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峰公司)、柳才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吉仁委托代理人朱晚成、被告柳才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吉仁诉称,2011年2月22日至5月5日,原告与姚芝纯等23人到被告和峰公司承包的由被告柳才学负责施工的常德临澧长石复线护坡工地工作。原告姚吉仁月工资是3500元,工作了65天,根据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4091元。工地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柳才学和被告和峰公司追讨,甚至集体上访,均未有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091元,并按月息60/00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姚吉仁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娄底和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工程工资付款方式,证明双方工资约定。3、工资结算表,证明原告与柳才学进行过工资结算。4、工资明细,证明原告的工资天数和被告应付原告的工资款。5、上访资料,证明原告一直在上访追讨劳动报酬。6、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劳动部门不予受理。被告和峰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柳才学辩称,原告确实在工地做事,被告柳才学也和原告一样是为被告和峰公司在常德××××复线铁路工地上做事,被告柳才学并不是包工头,只负责土建技术方面的施工,被告柳才学与被告和峰公司约定工资为3000元/月,原告的工资并不是由被告柳才学支付,原告与被告和峰公司之间对工资是如何约定的被告柳才学并不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柳才学的诉讼请求。被告柳才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柳才学对原告姚吉仁向本院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姚吉仁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内容互相关联印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1年2月22日原告姚吉仁到被告和峰公司承包的常德××××复线铁路工地上务工,与被告和峰公司商定月工资是3500元,原告姚吉仁工作了65天,加班1小时(12元/小时),被告和峰公司总计尚应付原告工资4091元,被告和峰公司拖欠至今没有支付。被告柳才学在该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原告多方催讨工资无果,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姚吉仁在被告和峰公司承包的常德××××复线铁路工地上做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姚吉仁付出了劳动,被告和峰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和峰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和峰公司就所欠工资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柳才学系被告和峰公司在常德××××复线铁路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原告要求被告柳才学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娄底和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欠姚吉仁的工资4091元支付原告姚吉仁。

二、驳回原告姚吉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娄底和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浩然

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

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建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