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30刑初50号

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刑初50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被告人赵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又因吸毒,于2015年9月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月1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赵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席法庭,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在盱眙县马坝镇东方市场其家中容留杨某、张某、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张某、陈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赵春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被告人赵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吉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