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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申字第1288号

卢立幼与卢琼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卢立幼,卢琼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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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128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立幼,女,壮族。

委托代理人:吴耀昌。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琼珍,女,壮族。再审申请人卢立幼因与被申请人卢琼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卢立幼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具体���现为:1、卢琼珍造成卢立幼九级伤残,一、二审判决卢琼珍胜诉,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2、一审按合法行医医疗事故纠纷审理本案,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3、二审把本案确定为民事侵权案,但未依相关法律审理,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4、卢立幼已经向法院提交了九份证据,一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是错误的。5、卢琼珍明知自己无任何行医资质还开诊所看病收钱,违反了《执业医师法》、《行政许可法》、《刑法》的相关规定,卢立幼并没有过错,一审认定损害后果由卢立幼承担是错误的。6、因卢琼珍未提供诊疗记录,导致两家鉴定中心无法认定卢琼珍的诊疗行为与卢立幼手部残疾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卢琼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申请再审,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卢琼珍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为卢立幼提供诊疗行为,系非法行医,其收取的诊疗费没有合法依据,应全部退还。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卢立幼和卢琼珍均负有举证责任,卢立幼要对身体受到损害及损害程度、病情加重、延误治疗的事实以及卢琼珍实施了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即要证明卢琼珍的诊疗行为与其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卢琼珍要对其医疗行为与卢立幼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其自身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一、二审法院以鉴定机构无法做出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由认定卢立幼未完成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一、二审判决卢琼珍对其非法行医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当。卢立幼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指令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韦晓云

代理

审判员  谢素恒

代理

审判员  蒙丽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