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三初字第96号原告李兰军,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覃仕兵,慈利县通津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章翔,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文化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8700630-6。负责人吴愈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兰军与被告彭章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慈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黎斌、徐年武、田仲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仕兵、被告彭章翔、人保财险慈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若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兰军诉称:2015年2月5日上午,彭章翔驾驶的湘G8PL**号小轿车在慈利县零阳镇仁和村16组路段撞到李兰军等行人,致李兰军受伤,慈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彭章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兰军等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兰军被送到慈利县人民医院治疗70天,住院治疗现已终结。湘G8PL**号小轿车在人保财险慈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46980元(未含彭章翔已赔偿的29843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兰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慈公交认字(2015)第00012号)(编号证据1),拟证明涉诉交通事故的原因、责任等;2、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编号证据2),拟证明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兰军因伤在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71天,1-2年后取除内固定物需支付住院治疗费8000元;3、住院医疗费发票(编号证据3),拟证明李兰军花费住院医疗费29843元(已由彭章翔全额支付);4、湘G8PL**号小轿车的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编号证据4),拟证明湘G8PL**号小轿车在人保财险慈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彭章翔辩称:李兰军所诉案件基本事实属实,彭章翔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彭章翔为李兰军支付了全部住院医疗费近3万元;李兰军现诉请的赔偿总额过高,彭章翔无力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彭章翔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行驶证、驾驶证(编号证据5)拟证明彭章翔持有B2驾驶证、湘G8PL**号小轿车有行驶证。
被告人保财险慈利公司辩称:对涉诉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非直接损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慈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证据6),拟证明保险合同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了保险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条款。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及理由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该证据证明:2015年2月5日7时25分许,彭章翔驾驶湘G8PL**号小轿车由慈利县工业园向慈利县苗市镇保安村方向行驶,至慈利县零阳镇仁和村16组路段时,因遇一支送葬队伍时未专心驾驶,致使车辆驶入公路左侧路面,先撞到相对方向行驶的由代双林驾驶的无号牌鹏城牌两轮摩托车,后又撞到行人向万英、李兰军;被撞的代双林的两轮摩托车又撞到由向署初驾驶的湘G8Y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代双林、向万英、李兰军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章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代双林、向万英、李兰军、向署初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所举证据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该证据证明:因涉诉交通事故受伤,李兰军于2015年2月5日-4月14日在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2月10日,行开放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头额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照片……,术后建议休息半年,1-2年后待骨折完全骨性愈合时取出内固定物,取除内固定物约需住院医疗费8000元;原告所举证据3,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该证据证明:李兰军因涉诉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29843元;原告所举证据4,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该证据证明:湘G8PL**号小轿车在人保财险慈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3日24时止;彭章翔所举证据5,李兰军及人保财险慈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该证据证明:彭章翔有驾驶湘G8PL**号小轿车的资格;人保财险慈利公司所举证据6,李兰军、彭章翔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该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了保险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条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7时25分许,彭章翔驾驶湘G8PL**号小轿车由慈利县工业园向慈利县苗市镇保安村方向行驶,至慈利县零阳镇仁和村16组路段时,因遇一支送葬队伍时未专心驾驶,致使车辆驶入公路左侧路面,先撞到相对方向行驶的由代双林驾驶的无号牌鹏城牌两轮摩托车,后又撞到行人向万英、李兰军;被撞的代双林的两轮摩托车又撞到由向署初驾驶的湘G8Y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代双林、向万英、李兰军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章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代双林、向万英、李兰军、向署初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涉诉交通事故受伤,李兰军于2015年2月5日-4月14日在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9843元。其中,2月10日,行开放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头额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照片……,术后建议休息半年,1-2年后待骨折完全骨性愈合时取出内固定物,取除内固定物约需住院医疗费8000元。又查明,涉诉交通事故发生时,彭章翔持有B2驾驶证,湘G8PL**号小轿车有行驶证。湘G8PL**号小轿车在人保财险慈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3日24时止。再查明,2014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212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100元/天*人。同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向万英向本院起诉以后,经本院通知,李兰军于2015年10月12日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误工费25190元、护理费6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四项共计46980元(不包括起诉前已获得的赔偿款29843元)。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统计数据,本院核定李兰军可请求赔偿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29843元,2、误工费17967元(186天×25212元/年÷12月/年÷21.75天/月),3、护理费6858元(71天×25212元/年÷12月/年÷21.75天/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71天×100元/天),5、后期治疗费8000元。上述五项共计69768元。本案医疗费占涉诉交通事故同类损失的19%,其他损失占涉诉交通事故同类损失的3%。起诉前,李兰军已获得彭章翔支付的赔偿款29843元。另外,在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还有代双林、向署初二人,经本院通知,代双林、向署初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主张自己的权利。
本院认为,李兰军所诉误工费25190元,其计算时间为250天,与“术后建议休息半年”的医嘱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李兰军是2015年2月10日接受开放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的,此时已住院6天,其误工期实为186天,误工费应为17967元。李兰军所诉护理费6790元,比本院核定的数额少68元,视为李兰军自愿放弃。李兰军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比本院核定的数额少100元,视为李兰军自愿放弃。李兰军所诉后期治疗费8000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确认李兰军最终诉请的损失总额为69600元。被告彭章翔的交通违法行为是涉诉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源,承担涉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彭章翔应依法承担李兰军因涉诉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全部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慈利公司是湘G8PL**号小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200元(死亡伤残赔偿3300(11万元×3%),医疗费赔偿1900元(1万元×19%)),交强险赔偿以后,李兰军的所余损失64400元,占涉诉交通事故同类损失的6%,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4000元(20万元×7%),所余50400元(69600-5200-14000),由彭章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受损)的受害人代双林、向署初,经本院通知后,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影响不予对本案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兰军因涉诉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69600元(医疗费29843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7000元、误工费17967元、护理费67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分公司赔偿19200元,被告彭章翔赔偿50400元(含已赔偿的298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6元,由原告李兰军负担146元,被告彭章翔负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黎斌
审判员 徐年武
审判员 田仲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周胜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