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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927号

占莲花与湖北省残疾人职业培训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占莲花,湖北省残疾人职业培训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927号原告占莲花。委托代理人舒友元。委托代理人梅勇,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残疾人职业培训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大桥街。法定代表人肖家新,主任。委托代理人曹红玲,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占莲花诉被告湖北省残疾人职业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湖北残疾人培训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香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莲花的委托代理人舒友元、梅勇、被告湖北残疾人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曹红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莲花诉称:2005年9月,我入职被告湖北残疾人培训中心,从事食堂炊事员工作。我在职期间,被告湖北残疾人培训中心与我订立了三次固定期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条款均为格式条款,其中社保条款应属无效。2015年2月28日,劳动合同到期,我要求与被告湖北残疾人培训中心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湖北残疾人培训中心予以拒绝。2015年8月,被告湖北残疾人培训中心口头将我辞退,现起诉要求:1、被告湖北残疾人培训中心支付原告占莲花从2005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未给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损失72142元;2、被告湖北残疾人培训中心支付原告占莲花从2005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未给原告占莲花缴纳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损失5257元。

被告湖北残疾人培训中心辩称:由于我方是事业单位,没有社保账户,无法给原告占莲花办理社会保险,而原告占莲花自行表示已经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也承诺了不由我方办理社保,现原告占莲花已经过了退休年龄,其也没有社保账户,原告占莲花能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与我方无关;原告占莲花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原告占莲花在被告湖北残疾人培训中心从事食堂炊事员工作。2007年3月4日,原告占莲花(乙方)与被告湖北残疾人培训中心(甲方)签订了《临时用工聘用合同书》,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食堂炊事员工作,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3月1日止。2008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临时聘用人员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2日至2010年3月1日。2010年3月2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2日至2010年8月31日。2010年9月开始,被告湖北残疾人培训中心准备搬迁事宜,停止开办培训班,原告占莲花因此未上班,被告湖北残疾人培训中心亦未向其发放生活费,后因被告湖北残疾人培训中未能搬迁,2011年3月1日,被告湖北残疾人培训中心又重新开班,其又与原告占莲花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乙方自己已办理相关社会保险,自愿承诺不需要甲方为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又将劳动合同期限续签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10日,被告湖北残疾人培训中心提出要求与原告占莲花再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占莲花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被告湖北残疾人培训中心因此停发了原告占莲花的工资。2015年7月24日,双方协商未果,被告湖北残疾人培训中心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10月9日,原告占莲花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湖北残疾人培训中心支付2005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损失72142元、2005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医疗保险损失5257元。同日,该委认为原告占莲花于2014年5月28日已届满五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已超过仲裁时效,作出了夏劳人仲不字(2015)第4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告占莲花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占莲花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10元。原告占莲花离职前上年度(2014年度)的武汉市江夏区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31.6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夏劳人仲不字(2015)第4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被告湖北残疾人培训中心应为原告占莲花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5年9月至2010年8月、2011年3月至2015年7月)的养老保险。因原告占莲花此期间的养老保险可以补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的规定,养老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故原告占莲花主张养老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医疗保险损失问题,原告占莲花的医疗保险因政策原因无法进行补缴,而原告占莲花2013年7月之前的医疗损失,因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占莲花2013年7月之后的医疗保险损失,由于原告占莲花并未提交其在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发生医疗保险事故的证据,本院仅支持被告湖北残疾人培训中心应当为原告占莲花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划入其个人账户的部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月平均工资或当月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纳费用”,第十八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按下列比例划入个人账户:(一)职工年龄在45岁以上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7%划入;……”,由于原告占莲花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1810元低于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4331.6元×60%)2599元,故被告湖北残疾人培训中心应向原告占莲花支付医疗保险损失为1060.39元(2599元/月×1.7%×24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残疾人职业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占莲花支付医疗保险损失1060.39元;

二、驳回原告占莲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省残疾人职业培训中心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香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梅慧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