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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701号

周自强与叶征红、黄山智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自强,叶征红,黄山智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自强,男,195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征红,女,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智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姜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周自强因与被上诉人叶征红、黄山智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屯民一初字第015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认为:黄山智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周自强介绍借款客户,周自强在收到黄山智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付款通知书》和《担保函》后,按照黄山智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于2014年8月7日将100000元转到叶征红账户上(账号为62×××87)。叶征红又应汪东海的要求将100000元转到汪东海账户上。之后,黄山智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一直没有还款,叶征红对借款事宜并不知情。由于黄山智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自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7.5元,退还原告周自强。原审裁定下达后,周自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周自强按照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汇入了叶征红的银行账户,而叶征红则应汪东海的要求将款项汇入汪东海账户,该认定无证据证明。即使叶征红在收到借款后将款项转给汪东海,该行为系其个人处分行为,与本案无关。周自强与叶征红存在借贷关系,且周自强已将借款交付,借贷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叶征红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亦无证据证明。周自强有权向叶征红主张权利。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周自强已将100000元汇入了叶征红账户,即使借款合同并非叶征红本人所签,那么撤销合同后,该100000元也应属于不当得利,叶征红仍应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改判。叶征红答辩称:100000元款项是转入叶征红的银行账户,但是只是从账户上过账,叶征红对借款不知情。黄山智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黄山智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只是作为担保人,借款是汇入了叶征红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黄山智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已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立案侦查,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已接收。因此,原审裁定驳回周自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浩之

审 判 员  郑卫东

代理

审判员  蒋 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汪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