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执字第01005-11号

许有根与张三林、金道新、秦红星、姜文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许有根,金道新,张三林,姜文兵,秦红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01005-11号

申请执行人:许有根,男,汉族,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

被执行人:金道新,男,汉族,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

被执行人:张三林,男,汉族,住所地铜陵县。

被执行人:姜文兵,男,汉族,住所地铜陵市官山区。

被执行人:秦红星,男,汉族,住所地铜陵市官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民一终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执行人金道新、张三林、姜文兵、秦红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金道新、张三林、姜文兵、秦红星向申请人许有根支付304000.00元及相应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4460.00元,但被执行人金道新、张三林、姜文兵、秦红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位于义安苑新村1栋204室房产系被执行人秦红星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秦红星所有的位于义安苑新村1栋204室房产。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谢 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宗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