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4158号原告曹翠英,无业。被告孙其爱,个体户。被告杨昌美,个体户。
原告曹翠英诉被告孙其爱、杨昌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翠英,被告孙其爱、杨昌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翠英诉称:原告与被告孙其爱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5日原被告两子女到被告孙其爱所经营的“方维起名阁”向被告孙其爱索要生活费,但被告孙其爱仅给儿子,而未给女儿生活费。为此,原告找被告孙其爱理论,当时被告杨昌美也在场,随后被告杨昌美与原告发生了争执,并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被告孙其爱也对原告动手。该纠纷后经桥南派出所处理,被告孙其爱在该所承认仅其一人所为,被告杨昌美没有殴打原告,派出所也仅对被告孙其爱进行了拘留处罚。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其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要求二被告给付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3952.2元、护理费1129.2元、营养费180元、伙食补助2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70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孙其爱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已支付生活费给孩子,并表示以后每月再继续给付。但2015年10月5日,被告孙其爱与朋友聚会时,原告为此前来对其辱骂。被告的其他朋友见此都离开了,只剩下被告杨昌美在场,原告转而又对被告杨昌美进行辱骂。被告孙其爱便对原告实施殴打。被告杨昌美从中拉架,并未殴打原告。因此事被告孙其爱也被派出所进行了行政拘留。因被告孙其爱经营收入均由原告掌握,且双方也未离婚,故被告孙其爱不同意给付赔偿。
被告杨昌美辩称:原告与被告孙其爱夫妻关系一直不和,而且时有矛盾就找被告杨昌美说劝。2015年10月5日那天被告几人聚会,原告因家庭琐事到场后出口谩骂,导致被告孙其爱与其发生殴打。但被告杨昌美并未参与殴打原告,故不同意向原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孙其爱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5日15时许,在泗洪县工商名府“方维起名阁”,原告与被告孙其爱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继而被告孙其爱对原告实施殴打,并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0月8日,原告经泗洪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2天,共支付医药费5733.93元。出院医嘱:1、有情况随时复诊,如无特殊,一月左右复查,以明确颅内情况;2、定期随访复查,3、建议休息壹个月,加强营养;4、门诊随访。该起纠纷发生后,经泗洪县公安局桥南派出所调查处理。2015年10月29日泗洪县公安局作出洪公(桥)行罚决字[2015]1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查明上述相关事实基础上决定对被告孙其爱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被告孙其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认为被告杨昌美与被告孙其爱一并对其实施殴打,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泗洪县人民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泗洪县桥南派出所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相关规定起诉损害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孙其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孙其爱致伤了原告,原告可在离婚诉讼中请求被告孙其爱给予损害赔偿。但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单独以人身损害赔偿起诉被告孙其爱要求赔偿依法不应支持。由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侵权,故对其中被告杨昌美是否构成侵权以确定是否赔偿仍应进行实体审理。但庭审中,被告杨昌美抗辩其从未对原告实施殴打,被告孙其爱也承认仅其一人殴打原告。与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相一致,而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和举证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翠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曹翠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代理
审判员 李国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