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920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代理人:武道平,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正月相识并确定婚约关系,2005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6日生育一女宋某甲,2010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宋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元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宋某某不顾当时已怀孕的原告张某某离家出走,2012年正月被告父亲将被告从天津找回,但被告回家仅待了几天就离家,至今杳无音讯。2013年3月4日,张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但(2013)无民一初字第00779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现张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宋某某父母代为照顾,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主体资格及婚生子女姓名、出生日期、年龄等项;
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张某某与宋某某为合法夫妻关系;
三、无为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0779号)一份,证明张某某曾于2013年3月4日向无为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无为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无民一初字第01899号)一份,证明张某某2014年9月5日再次向无为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9月9日申请撤诉经无为县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现是第三次起诉;
四、无为县蜀山镇仁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宋某某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五、2013年4月7日无为县人民法院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宋某某201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三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被告父母宋定中、朱玉香愿意代为照顾婚生子女的事实;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对于张某某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6日生育一女宋某甲,2010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宋某乙。2013年3月4日,张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与宋某某离婚,无为县人民法院以张某某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与宋某某感情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其与宋某某离婚((2013)无民一初字第00779号);2014年9月5日张某某再次向无为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9月9日申请撤诉经无为县人民法院准予撤诉((2014)无民一初字第01899号)现张某某第三次向法院诉请离婚。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宋某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不能相互理解、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致宋某某自2012年底离家至今未归。且张某某先后多次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确属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张某某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张某某抚养婚生子女并由被告宋某某父母代为照顾的请求,因婚生子女一直随张某某及被告宋某某父母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继续维持现在的抚养状态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两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归原告张某某为宜,被告宋某某父母是否愿意代为照顾应遵从其父母意愿。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教育费用。由于张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表示不要求宋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第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宋某甲、婚生子宋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启明
代理
审判员 倪岚岚
人民陪审员 陈植宜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阮 旭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得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对两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11条: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