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373号原告贾某某,女,1983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朱某某,男,1986年6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经崇明县长兴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诉前调解,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贾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予以免缴。
审判员 陆沈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