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内蒙古林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林西县。无前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林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广臣、侯艳华,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曹某在其女朋友白某位于林西县租住的平房内,由王某提供冰毒,被告人曹某制作了吸毒工具,被告人曹某电话联系了乔某、张某,在被告人曹某提供的平房内,曹某、王某、乔某、张某共同吸食了冰毒。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曹某用其本人身份证在林西县某宾馆一楼登记房间,被告人曹某在姚某手中索要冰毒后,电话联系王某甲到君悦宾馆,在所登记的房间内为王某甲提供吸毒工具及冰毒,被告人曹某与王某甲在登记的房间内一同吸食冰毒。2014年11月,被告人曹某在林西县某宾馆二楼登记房间,在所登记房间内,被告人曹某为李某提供吸毒工具及冰毒,被告人曹某与李某在登记的房间内一同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书证、证人王某甲、李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曹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福禄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雪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