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襄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柴继强,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杜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柴继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8时许,在襄阳市樊城区后贾洼社区经营“王老四鲜味面馆”的被告人王某甲与相邻经营“盛翔便利店”的被害人叶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王某甲击打叶某某面部,二人倒地后继续厮打,被他人拉开。王某甲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伤害叶某某的经过。经法医鉴定,叶某某被他人伤及全身多处,致左眼钝挫伤伴视神经功能损害,经治疗三个月后左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叶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王某甲赔偿给叶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已即时结清,叶某某对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邱某某、潘某某、宋某某、辛某某、王某乙证言,被害人叶某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邻里之间的琐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于辩护人辩称王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贵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熊 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