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一初字第00608号
原告:王小花。
委托代理人:蒋永广。(系王小花长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储贵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蒋秀英。
委托代理人:蒋含川。(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方义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小花与被告蒋秀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王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鉴于案情复杂,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王小花的委托代理人储贵生,被告蒋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含川、方义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王小花的委托代理人储贵生、蒋永广,被告蒋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花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组村民。2014年11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在与王小花之子蒋永贤争吵、拉扯过程中,将上前劝架的原告碰倒跌伤,致使原告左股骨骨折,住院治疗42天。出院后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伤残八级,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26209.84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亲属探视支出交通费400元。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7763.8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7763.84元。王小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2014年11月27日,洽舍乡派出所对王小花、蒋秀英、蒋永贤作出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劝架过程中,被蒋秀英碰倒后受伤。
三、黄山新晨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倒地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四、医疗费发票两张,证明医疗费为26209.84元。
五、车辆过境费发票三张,证明因原告手术,原告儿子蒋永广回家照顾,产生交通费400元。
六、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1300元。
七、残疾人证,证明与被告发生争吵、拉扯的蒋永贤(原告之子)系二级精神残疾人。
八、安清法鉴字(2015)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左股骨颈骨折,被评定为伤残八级,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蒋秀英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四、六、八无异议;对于证据二,对蒋秀英的笔录无异议,她的笔录与蒋鸣凤的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对王小花及蒋永贤的笔录有异议,两人在笔录中的陈述不属实。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记录中反映原告患高血压、糖尿病,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对高血压、糖尿病的治疗费用应予扣除。对于证据五,过境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七有异议,残疾人证是事发过后办理的,且该证仅反映蒋永贤有精神残疾,并非智力有障碍,并不能确认其行为能力受限,结合我方证据被告仅患,未发病时的智力与正常人没有区别。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四、六、八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三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三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蒋秀英辩称:
一、被告并未与原告接触,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没有关系。
二、医疗费用未提供用药清单等材料,出院记录反映原告还有高血压、糖尿病,对高血压、糖尿病的治疗费用应予扣除。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
四、交通过路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五、被告已经垫付了11812元的费用。蒋秀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蒋秀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洽舍派出所对蒋鸣凤作出的询问笔录两份,对蒋永贤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询问笔录一份,对蒋有道作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是在抓住蒋永贤后腰时,被蒋永贤碰到地上摔伤的,与被告没有发生接触,其摔伤与被告无关,而且蒋永贤自己在笔录中陈述患有,并非智力残疾。
三、预缴单、发票及协议书,证明被告共垫付11812元。王小花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三无异议;证据二,对蒋鸣凤的证词提出怀疑,蒋鸣凤不在事发现场,其所站位置无法看清原告倒地位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三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三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均居住于徽州区杨村乡山口村。2014年11月27日16时许,因蒋永贤(王小花之子)将猪食倒入河中一事,蒋秀英与蒋永贤在蒋秀英家门前河边的水泥路段发生言语争执进而互相拉扯。嗣后,王小花赶至现场劝架,在劝架过程中摔倒受伤。王小花受伤后即被送往黄山新晨医院住院治疗43天,病情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高血压病;3、糖尿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小花的伤情被评定为伤残八级,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王小花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发后,蒋秀英因王小花受伤支付了各项费用总计11812元。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诉讼中,蒋秀英申请对王小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小花左股骨颈骨折,符合倒地跌摔外力所致,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八级伤残。另查:王小花系农村户口,其子蒋永贤于2015年4月13日获得残疾人证(二级精神残疾)。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王小花的受伤原因;
二、王小花、蒋永贤、蒋秀英的过错程度;
三、王小花受伤后的损失计算。王小花认为:其系被蒋秀英推倒受伤,理应由蒋秀英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即使是蒋永贤、蒋秀英共同导致王小花受伤,蒋秀英也应负主要责任,因蒋永贤患,蒋秀英作为邻居应当知晓。蒋秀英认为:王小花系拉住蒋永贤劝架时摔倒受伤,与自己无关,且王小花的医疗费应将医治高血压和糖尿病的费用扣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的评述意见是:公安机关对蒋鸣凤作出的两份询问笔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可以认定王小花系在劝架时摔倒受伤的事实。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的评述意见是:蒋永贤与蒋秀英发生争执后互相拉扯,王小花上前劝架且并未有其他过当行为,故本案中王小花并无过错。王小花受伤与蒋秀英、蒋永贤互相拉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王小花受伤,应当由蒋秀英、蒋永贤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蒋秀英主张王小花受伤与其无关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王小花主张蒋秀英明知蒋永贤身患却仍与之发生争执,应负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方未能举证事发时蒋永贤处于发病期,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蒋秀英、蒋永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本案中蒋秀英、蒋永贤并未直接对王小花实施侵害行为,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无法区分两人的责任大小,故本院确定蒋秀英、蒋永贤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蒋永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争议焦点三,因王小花现已年迈,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若因其个人体质状况而扣除部分医疗费显失公平,且用药中是否含有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药物现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扣除部分医疗费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合法及合理性原则,参照安徽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确认王小花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20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43天15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护理费15600元(150天104元/天),残疾赔偿金14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共计75178.84元。由蒋秀英负担其中的50%,即37589.4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1812元,蒋秀英还应负担25777.42元。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小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5777.4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由原告王小花、被告蒋秀英各负担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亚伟
代理
审判员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胡赛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欣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