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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执字第2571-2号

深圳市恒智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与王海英仲裁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深圳市恒智基业投资有限公司,王海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执字第2571-2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恒智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刘贯天。委托代理人李江昊,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海英,住址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中港城新钰阁11D。关于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恒智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海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147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769971.8元、电费及利息、空调电费及利息、维修费用、律师费、仲裁费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29678.44元,但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扣缴本次申请执行费人民币445.18元后,本院已将剩余执行款项人民币29233.26元划付给了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伟军

审 判 员  黄铎斌

代理

审判员  杨雁楷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葛 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