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00655号原告郑君,男,汉族,1971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叶桂频,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继斌,男,汉族,1971年9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叶桂频,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华阳街道办华阳大道一段***号。法定代表人蓝宁。委托代理人谭建华,男,汉族,1961年2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公司员工。被告宁望兴,男,汉族,1968年8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谭建华,男,汉族,1961年2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蓝宁,女,汉族,1983年5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谭建华,男,汉族,1961年2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何璐町,男,汉族,1971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成都仁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中和街道朝阳路**号***层。法定代表人宁望兴。委托代理人谭建华,男,汉族,1961年2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郑君、吴继斌与被告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源公司)、宁望兴、何璐町、蓝宁、成都仁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君、吴继斌的委托代理人叶桂频,被告地源公司、蓝宁、宁望兴、仁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璐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君、吴继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地源公司、宁望兴、蓝宁、何璐町出借人民币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地源公司、宁望兴、蓝宁、何璐町违约,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欠款部分30%的违约金,同时加处每天0.25%罚金,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被告出借了110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另2014年10月28日,被告仁海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自愿为被告地源公司、宁望兴、蓝宁、何璐町对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地源公司、宁望兴、蓝宁、何璐町至今未归还所借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地源公司、宁望兴、蓝宁、何璐町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地源公司、宁望兴、蓝宁、何璐町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律师费)168500元;被告仁海公司对被告地源公司、宁望兴、蓝宁、何璐町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地源公司、宁望兴、蓝宁、仁海公司辩称,1、被告地源公司不再欠原���任何款项,案涉借款已由股权转让款抵扣,各担保人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案原告不是真正出借人,真正出借人是涪源公司,本案属于公司之间拆借行为,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属无效。3、仁海公司的担保行为系涪源公司强加,不应承担相关责任。被告何璐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郑君、吴继斌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乙方)地源公司、宁望兴、蓝宁、何璐町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乙方各主体共同委托甲方通过银行账户直接汇入乙方各主体共同指定的地源公司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借款金额以乙方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借款费用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如乙方违约,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欠款部分30%的违约金,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郑君通过银行转账于2014年4月18日向地源公司转账支付了1100万元。同日,地源公司、宁望兴、蓝宁、何璐町向郑君、吴继斌出具收条。2014年10月28日,仁海公司向郑君、吴继斌出具《担保函》,承诺自愿为地源公司、宁望兴、蓝宁、何璐町向郑君、吴继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金额包括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另查明,郑君、吴继斌与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约定郑君、吴继斌支付案件代理费168500元。合同签订后,郑君、吴继斌于2014���11月28日向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转款168500元,支付了该笔代理费,随后该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同票面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借款及担保合同》,《担保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庭审中,地源公司、宁望兴、蓝宁、仁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地源公司章程;2、地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3、地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地源公司、宁望兴、蓝宁、何璐町拟证明蓝宁将其持有的地源公司的90%的股权转让给吴继斌,吴继斌未付款,股权转让款应抵扣借款。郑君、吴继斌经质证,认为股权转让与本案无关,并提交一份《还款承诺及担保协议书》,证明地源公司、宁望兴、蓝宁、何璐町以股权转让方式作为该协议所涉借款的担保。被告地源公司、宁望兴、蓝宁、何璐町质证认为,如股权作为担保,应当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已办理了过户,是股权转让交易行为。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及担保合同》、《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郑君、吴继斌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地源公司、宁望兴、蓝宁、何璐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地源公司、宁望兴、蓝宁、何璐町应向郑君、吴继斌承担归还借款1100万元及利息的合同义务。根据《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乙方违约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故郑君、吴继斌要求地源公司、宁望兴、蓝宁、何璐町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地源公司、宁望兴、蓝宁、仁海公司关于已以股权转让款抵销借款的抗辩理由,因吴继斌与蓝宁之间的股权转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根据原告郑君、吴继斌提交的《还款承诺及担保协议书》,股权实为对借款的担保,故被告地源公司、宁望兴、蓝宁、仁海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仁海公司关于其出具的《担保函》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抢夺仁海公司公章所盖的抗辩,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借款人违约,应当承担出借人“实现全部债权的一切费用”,郑君、吴继斌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其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之约定,以及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银行转款凭证显示,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并支付,且该收费标准符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之规定,本院在已实际发生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何璐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郑君、吴继斌诉讼请求及主张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何璐町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君、吴继斌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君、吴继斌支付律师代理费168500元。
三、被告宁望兴、何璐町、蓝宁、成都仁海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望兴、何璐町、蓝宁、成都仁海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200元(此款已由原告郑君、吴继斌预交),由被告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宁望兴、何璐町、蓝宁、成都仁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星
代理
审判员 龙小丽
人民陪审员 雷 捷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一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