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上诉人闫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康乐县人民法院(2015)康法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一、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长女杨某甲、次女某乙由原告闫某抚养;儿子杨宏旺由被告杨某抚养,抚养费双方均自理;
三、家庭共同财产:砖木结构北房五间及日常生活用品归被告杨某及母亲、儿子杨宏旺所有;
四、被告杨某给付原告闫某共同财产折价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宣判后,闫某不服以要求将房屋判给上诉人及三个孩子和婆婆共同居住为由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杨某服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闫某与被上诉人杨某于1999年农历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三个孩子,长女杨某甲现年15岁;次女杨某乙现年10岁;儿子杨某丙现年9岁,上诉人已做了绝育手术。在共同生活期间,增置家庭共同财产砖木结构北房五间及日常生活用品,被上诉人杨某经常在外打工,对上诉人和孩子照顾不周,每年春节回来几天,也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4月上诉人向康乐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但双方仍未和好,上诉人于2015年7月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经登记结婚,婚后关系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且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二人均表示同意离婚,故一审法院判决离婚并无不当。因上诉人要求分割的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且一审法院判给上诉人共同财产折价款2万元,是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合理分割补偿,故上诉人要求将房屋判归其所有居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康乐县人民法院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闫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春
审 判 员 李建伟
代理
审判员 王积学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忠佳 微信公众号“”